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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银某某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田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星,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旺,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舒建安。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银某某娱乐有限公司、银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上海周家渡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中国之星》是由原告全力打造的一档大型国际交流竞唱综艺节目,原告是该节目的制作者及著作权人。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了《中国之星》第一期到第八期中包括《一无所有》等在内的68首歌曲,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歌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2.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
  被告银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系本案的第一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该地所属法院管辖。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属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告银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上海周家渡分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且被控侵权行为由该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实施,故侵权行为地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银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银某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叶菊芬

书记员:桑清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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