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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灰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世兵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灰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侯德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世兵,男,汉族,1971年8月2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威,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灰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世兵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杰、被告李世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灰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交还财务专用章1枚、建行U棒1个、苹果笔记本电脑2台、报税U棒(企业法人一证通)1个、财务金蝶加密狗U棒1个、2017年至2018年2月会计凭证、2018年3月未入账银行水单、付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单及发票、开业至2018年2月的报税存档资料、财务台式电脑键盘鼠标无线连接设备(键盘鼠标无线连接U棒)1个、财务台式电脑无线网络连接设备(台式电脑无线连接U棒)1个、财务台式电脑用电源插线板1个、惠普打印复印扫描一体机1台、明基投影仪1台、定位书籍一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股东,2018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另一股东发生争议后,私自将部分公司物品拿走,且拒绝交回。
  被告李世兵辩称:同意返还财务专用章1枚、建行U棒1个、报税U棒(企业法人一证通)1个、财务金蝶加密狗U棒1个。被告处只有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2本定位书籍的书,均系工作资料,属劳动争议范围。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会计凭证、2018年3月未入账银行水单、付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单及发票已由被告移交公安。其余物品不在被告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股东,被告现保管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1枚、建行U棒1个、报税U棒(企业法人一证通)1个、财务金蝶加密狗U棒1个、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定位书籍的2本书、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会计凭证、2018年3月未入账银行水单、付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单及发票。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微信记录,显示原告方人员向被告询问是否拿走了打印机、投影仪和插线板、书籍,该原告方人员在询问后又将一张短信截图发出,该短信截图内容为被告表示“我同意借给朋友用一下,用完还”。被告表示该短信系在接到原告方人员询问2本书籍时发出,并非针对微信询问。
  以上事实,由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财务专用章1枚、建行U棒1个、报税U棒(企业法人一证通)1个、财务金蝶加密狗U棒1个,原告的该些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会计凭证、2018年3月未入账银行水单、付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单及发票,被告表示其已交付公安部门,但未提供交付凭证,故该些材料,被告应交还原告。另,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2本定位书籍的书,被告辩称属劳动争议范围,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返还该些物品。原告提供微信欲证明被告承认占有打印机、投影仪、插线板、书籍,但本院注意到,该微信内容仅有原告方单方陈述,而无被告回应,原告所述的短信并非直接对应微信内容,故原告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该些物品在被告处。至于原告诉请的其余物品,鉴于被告否认在被告处,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该些物品确已失踪,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报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世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灰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灰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如下物品:1、财务专用章1枚;2、建行U棒1个;3、报税U棒(企业法人一证通)1个;4、财务金蝶加密狗U棒1个;5、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6、定位书籍的2本书;7、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会计凭证、2018年3月未入账银行水单、付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单及发票;
  二、驳回原告上海灰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李世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淳

书记员:刘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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