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灏松游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灏松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号国金中心*期**楼。
法定代表人:贲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鹏飞,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达利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达利公司)。住所地,汉川市马口镇新蔡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钱志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木,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灏松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达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灏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鹏飞,被告湖北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灏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游艇维修费用合计274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原告上海灏松公司与被告湖北达利公司签订《游艇外观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西沙湾”号游艇进行船体修复、抛光、涂船底漆和柚木清洁,并由被告承担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涂船底漆和部分柚木清洁工作。由于被告拖欠原告游艇运输费187200元,原告认为其丧失商业信誉,在游艇外观维修合同中也会违约拖延支付维修费,遂于同年7月2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函》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游艇外观维修合同》,并要求被告付清费用274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达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因原告先违约,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达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按每日500元计算);3.本案的反诉费及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游艇外观维修合同》,约定项目总价款为7万元。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本工程工期为12个日历天,自2018年7月11日至7月23日,每延误一天按500元处罚。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灏松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事后在《回复函》中,被告湖北达利公司指出原告违约的事实,并要求其尽快履行合同的义务,但原告至今仍未履行。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灏松公司辩称,不认同被告的反诉。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使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没有商业信誉,不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修费用。因此原告认为其要求终止维修合同,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应支付逾期履行合同的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证据二视频资料为单一证据,对证明原告已完成船底漆及柚木漆清洁保养项目证明力较弱,对拟证事实本院无法确定。对证据三发票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认为该款是支付7月10日至19日的三至四个房间的住宿费,即便有真实发票,由于原告在履行游艇运输合同中也在此期限,无法判断和确定该费用为维修游艇而支付的差旅费。对证据四原告的《解除合同函》,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函已通知被告,该证明目的成立,但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到解除合同函的时间。根据被告的回复函发出时间及所述内容,本院推定被告收到函的时间为7月27日。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8日,原告上海灏松游艇服务有限公司就“西沙湾”号游艇船体修复、整船抛光、船底漆、柚木清洁保养项目与被告湖北达利公司签订《游艇外观维修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工程的总价款为7万元。合同的履行期限为12个日历天(如遇雷雨天气,工期顺延,时间从2018年7月11日起至7月23日止)。如有延误,按500元一天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并未按约定对游艇进行保养。同年7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外观维修合同的通知。同年8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要求原告履行维修合同的通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游艇外观维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因被告拖欠游艇运输费,认为被告丧失商业信誉,进而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原告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成立。原告拒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万元,被告反诉,要求依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每逾期一日按500元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明显畸高。我国合同法规定,以损失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畸高的标准。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随即发出要求原告履行的通知,原告在合理时间未予答复,按通常之理解,被告应当能判断原告不会继续履行合同。据此,根据公平原则,从平衡原、被告利益角度出发,本院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额的情况下,酌定将违约金的期限计算至原告收到履行函的合理时间(收到之日后7日),较为适当。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部分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结算条件,对其要求支付维修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灏松游艇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湖北达利地产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游艇外观装修合同》;
二、原告上海灏松游艇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湖北达利地产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从2018年7月11日起按每天500元计算至同年8月9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灏松游艇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有确定履行义务内容的,由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计567.5元,由原告上海灏松游艇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2.5元,被告湖北达利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侠
书记员: 杨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