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瀚斯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丁雅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女。
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韩颖,总经理。
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郑知求,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广,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瀚斯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供销公司上海分公司)、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供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雅丽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47,601.08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47,601.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87,544.27元;同时原告放弃了第2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由被告代销原告公司进口的红酒。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仓库,送货后即开出所送货物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核对清楚上月门店已经售出的原告进口红酒数量、金额后,60天付清销售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总计送货170,066.68元,并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没有付款。截至2018年10月30日,扣除被告库存尚未销售的货物金额122,465.60元。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已经销售的货款为47,601.08元以及延期付款利息3,808.09元。
被告海南供销公司上海分公司、海南供销公司共同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经被告核对,被告实际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41,815.25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海南供销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了《自营商品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商品为进口红酒;结算方式及发票管理实销月结,销售结算期为60天,按实际销售成本金额结算。商品所有权在消费至终端消费者之前归乙方所有,甲方在销售期间应妥善保管;乙方提供的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完成付款。货款的结算以乙方开具的经双方确认的增值税发票为前提,因乙方原因造成货款不能按时支付,责任由乙方负责;商品退货及补偿,可退货等合同条款。同日,上述双方还签订了《自营商品采购合同促销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在双方协议期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有关销售奖励和促销服务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总计送货金额为170,066.68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审理期间,经双方对账,被告海南供销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原告共同出具《供应商应付货款确认函》一份,该函确认截止2019年1月22日,被告海南供销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84,826.04元。
另查明,被告海南供销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海南供销公司下属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营商品采购合同》、原告自制的发票清单、被告海南供销公司上海分公司系统中查询的库存明细、送货单、《供应商应付货款确认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南供销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自营商品采购合同》、《自营商品采购合同促销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内容。原告已向被告海南供销公司上海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海南供销公司上海分公司未能及时清偿货款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海南供销公司上海分公司虽领取有营业执照,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海南供销公司承担。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该行为系原告行使其诉讼权利,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瀚斯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4,826.0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9元,减半收取计994.50元,原告上海瀚斯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1.50元,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明
书记员:张 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