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瀚斯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瀚斯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丁雅丽,总经理。
  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郑知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广,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瀚斯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斯某公司)与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丁雅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家得利公司立即支付瀚斯某公司货款52,244.04元;2、判令家得利公司支付瀚斯某公司以货款41,024.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货款11,2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家得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瀚斯某公司是家得利公司的供应商,自2016年开始瀚斯某公司向家得利公司供应进口红酒,双方签订《海航商业商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实销月结30天,合作之初,家得利公司一直按约付款,但自2017年12月起,家得利公司未再支付货款。截止2018年10月15日,家得利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37,154.04元(已开发票货款金额53,096.04元-库存未销售货物金额15,942元)。2019年1月22日,瀚斯某公司、家得利公司共同出具一份《货款确认函》,确认瀚斯某公司在家得利公司结算的应付款总额为52,244.04元,故瀚斯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
  家得利公司对瀚斯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瀚斯某公司与家得利公司长期存在商品采购业务往来。2017年1月3日,双方之间补签《海航商业商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家得利公司、乙方为瀚斯某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乙方收到甲方《商品订货单》后,应按甲方所订商品品种、数量在规定时间内将甲方所订购的商品送到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额的结算方式为实销月结,销售结算期为30天,按实际销售成本金额结算;付款方式为电汇;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额,是指当期应结算货款总额减去当期甲方应账扣销售奖励及相关费用金额的余额;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完成付款,货款的结算以乙方开具的经双方确认的增值税发票为前提,因乙方原因造成货款不能按时支付,责任由乙方负责。针对退货的商品,其退货价格以该商品在甲方计算机系统内的批次价格成本为准,乙方应在收到退货后五日内,向甲方退还相应数量的货款或者由甲方直接从应付乙方的结算款项中扣除;如果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双方继续发生业务活动(指甲方以订单方式采购商品或者甲方接收乙方供应的商品),除非双方另行签署新合同进行相关约定,否则,本合同(包括附属协议)的效力将延续至业务活动终止;等等。家得利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瀚斯某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公章。
  截止2018年9月20日,瀚斯某公司向家得利公司已开具的货物增值税发票中,尚有53,096.04元货款未获结算。其中,2018年9月20日,瀚斯某公司向家得利公司开具了11,220元的货物增值税发票。
  2019年1月22日,瀚斯某公司、家得利公司之间进行对账,并出具《供应商应付货款确认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瀚斯某公司作为供应商,截止2019年1月22日在家得利公司结算的应付款总额(进货-退货-费用)为52,244.04元;等等。瀚斯某公司、家得利公司均盖章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海航商业商品采购合同》、开票明细、《供应商应付货款确认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瀚斯某公司、家得利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瀚斯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家得利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费用,现家得利公司对于欠付货款费用至今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以确认函形式确认了欠付货款金额,且家得利公司对此欠付金额亦当庭予以了确认,故家得利公司应当按照其确认的金额52,244.04元予以支付,对于瀚斯某公司要求家得利公司支付52,244.04元货款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点,根据瀚斯某公司提供的开票明细显示,家得利公司自2016年开始陆续未付货款,但瀚斯某公司自述表示双方存在长期合作,一直滚动结算货款,家得利公司系自双方于2017年12月对账后未再支付货款,现瀚斯某公司自愿主张相应货款费用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因欠付货款费用中,有11,220元货款费用系瀚斯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家得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未获结算,故瀚斯某公司主张该笔货款费用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20日起算,亦无不当,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瀚斯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2,244.04元;
  二、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瀚斯某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别以41,024.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2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58元,由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嘉骏

书记员:林哲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