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朱薛峰,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明亮,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莺,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北张家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晖,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昆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9,934,145.72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律师聘用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昆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原告的起诉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律师聘用协议》、原告的官方网站和电子邮件签名等均载明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为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该地址系上海市静安区而非长宁区,故本院对本案应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号,故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系地域管辖,而非约定管辖,故当事人在合同中披露的地址适用于约定管辖,并不能当然地就作为确定地域管辖原告住所地的充分依据和唯一标准。关于原告住所地,虽然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披露了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之地址,但是原告注册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华阳路XXX号XXX号楼东虹桥法律服务园401、403室。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以其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昆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昆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昆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寅星
书记员:吴承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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