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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濮某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玉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濮某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齐双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平,浙江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飞,浙江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玉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上海濮某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玉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濮某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6,86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羊绒服装,合同金额364,231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2018年7月13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06,86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上海濮某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7月销售合同原件一份及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羊绒衫,合同总金额为364,230元,同时合同约定了数量、单价、付款期限等事实。
  2、2018年7月13日对账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8日总共向被告提供1,886件羊绒衫,总金额为371,999元,已付款177,534元,尚欠货款194,465元,另被告尚欠原告样衣款12,399元,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206,864元的事实。
  3、出库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提供羊绒衫1,886件的事实。
  4、原告业务经理刘总与被告陈龙及汪总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与陈龙及汪总通过微信往来方式,确认订单,被告确认收货,原告向被告催款等事实。
  5、付款凭证打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从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9月28日先后四次向原告付款177,534元的事实。
  被告杭州玉某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玉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濮某羊绒服饰有限公司货款206,8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2.90元,公告诉费560元,4,962.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连华

书记员:浦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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