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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澜晖机电有限公司与上海黔首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澜晖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继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鹏,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黔首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树成,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澜晖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晖公司)与被告上海黔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
  澜晖公司诉称,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其与黔首公司发生4笔买卖合同业务,货款总计为80,568元。之后,因黔首公司未给付上述货款,双方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2月1日达成会议纪要,确定包括上述货款打折支付,即64,454.40元,由黔首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及开票后一个月内(未开发票的部分)支付,但黔首公司至今未付款。因此澜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黔首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4,454.40元及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黔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黔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黔首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自2013年12月16日成立至今均为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XXX号XXX室。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初步审查,黔首公司(需方)与澜晖公司(供方)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18日、2017年2月18日签订四份《购销合同》,均约定:凡有关该合同或执行该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了,则应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需方为黔首公司,通讯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XXX号XXX座XXX;等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系争4份《购销合同》均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亦明确约定需方所在地为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XXX号XXX座XXX,因此,本案双方系以书面协议选择该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该址属我院辖区,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黔首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黔首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黔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嵘

书记员:张钰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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