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澎博钛白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文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丰,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远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危家成。
原告上海澎博钛白粉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远港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远港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8月24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日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2日原告上海澎博钛白粉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远港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钛白粉,总金额为260,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30天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至原告公司仓库提取上述货物。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于2018年12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有170,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销售合同、销售出货单、中国农商银行收款通知、增值税发票等作为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庭后补充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至今仍未付清相关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有误,应根据被告实际付款情况及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调整。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对于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本院依法调整为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对于律师费诉请,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且律师费并非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远港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澎博钛白粉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0,000元;
二、被告苏州市远港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澎博钛白粉有限公司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澎博钛白粉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4元、财产保全费1,829.43元,合计4,443.43元,由原告上海澎博钛白粉有限公司负担1,538元,由被告苏州市远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905.43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荣华
书记员:沈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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