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潭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亚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明、杨曹兵,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佘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永石。
原告上海潭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佘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以双方和解、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因双方自行和解请求撤回起诉,该申请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潭银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71元,减半收取2,235.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诉讼费3,805.50元,由原告上海潭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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