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潭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肖国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清源,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彦,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某市。
法定代表人:瞿鹏展,总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上海潭万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某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判。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追加案外人杨某某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清源,被告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瞿鹏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潭万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81,832.52元;2、判令被告和盛公司支付原告货物加价款72,391.90元;3、判令被告和盛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81,832.5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1,832.52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货物加价款72,391.9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81,832.5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和盛公司因需向原告购买工字钢,2014年7月19日双方正式签订《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和盛公司向原告购买工字钢,双方以送货单为准据实结算,如逾期未付清款项被告承诺所欠货款在原单价基础上上浮150元/吨,欠款时间超过一个月的货物每吨上浮350元。原告按被告和盛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17日向被告送货,而被告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2014年8月17日,双方对账明确截至当日共计供货206.834吨,未付款781,832.52元,至今已过付款期限,涉案工字钢单价应按合同约定上浮350元/吨。被告杨某某作为合同上的委托代表人签字,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亦为被告和盛公司的股东,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乐某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上被告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与其工商登记的公章不一致。涉案的工地也不是被告承接的。被告杨某某系该公司股东,但没有公司的任何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出面承接业务。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钢铁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工字钢,暂定数量,以实际签收为准,以送货单上填写的单价为准,若付款时间超过约定日期则单价上浮150元/吨。具体金额以需方在送货单上签字验收为准。结算方式为以现金、网银转账或支票结算支付,被告承诺付款时间不超过2014年7月25日,若超过2014年7月25日未付清货款,被告承诺所欠货款在原单价的基础上再上浮150元/吨,欠款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若超过一个月所供货物每吨上浮350元。合同落款的需方处由被告的委托代表人杨某某签字,并盖具“乐某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和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和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上盖具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工商备案登记的合同专用章。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其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故对杨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签字能否代表被告和盛公司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2、原告提交的《钢材供货对账结算单》,证明供货数量为206.834吨,金额合计为781,832.52元,收货单位处由杨某某签字,并盖具“乐某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被告和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上盖具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工商备案登记的合同专用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同购销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海宁海昌南路安置房工地(中国华西)送货工字钢61.043吨,金额合计230,742.54元,送货单右上角注明“款未付,请于2014年7月25日前付清货款”,杨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7日,原告向金轮南路XXX号中建五局送货工字钢77.908吨,金额294,492.24元,送货单右上角注明“款未付,请于2014年8月12日付清该批货款”,杨某某在购货单位处签字确认。2014年8月17日,原告向海宁海昌南路安置房工地(中国华西)送货工字钢67.883吨,金额合计为256,597.74元,送货单右上角注明“款未付,请于2014年9月25日前付清货款”,杨某某在购货单位处签字确认。
再查明,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和盛公司的股东。被告和盛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公章有两枚,一枚为单位专用章,编号XXXXXXXXXXXXX,另一枚为合同专用章,编号为XXXXXXXXXXXXX。
又查明,原告于2017年11月5日就其公司公章被私刻向乐某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报案。
另查明,案外人广安市广安区宇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广安市前锋区鑫荣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6年4月11日起诉被告和盛公司及杨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案号为(2016)川1602民初1528号),在该案中被告和盛公司未出庭应诉及答辩,杨某某辩称涉案合同系其本人所签,和盛公司的公章亦是其加盖的,同时其本人系和盛公司股东,如判决由公司支付,其本人会承担付款责任,该案最终判决被告和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案外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泊松钢管租赁站于2017年9月4日起诉被告杨某某、和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案号为(2017)浙0191民初2429号),该案中杨某某未作答辩,和盛公司辩称合同上的印章是假的,已经向派出所报案,杨某某未得到公司授权,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该案最终判决杨某某承担付款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两被告;二、买受方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及结算单,上面所盖具的“乐某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并非被告和盛公司工商备案的公章,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外使用过该印章或被告确认过该印章的效力。对于合同、结算单、送货单上杨某某的签字,被告和盛公司亦不认可其可以代表公司,杨某某虽为公司股东,但无明确授权或章程规定的情况下亦不能当然代表公司对外签署任何文件。其次,原告所提供的四川广安区法院的判决发生在前,被告提供的杭州经济开发区法院的判决发生在后,前案中被告和盛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后案中被告和盛公司出庭应诉,对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及杨某某的身份予以否认,且上述案件中所使用的公章是否与本案一致亦无法认定,故本院认为,这两份判决均无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最后,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所载的工地,无法证明系被告和盛公司承接,相关的开票及付款情况亦无法证明与被告和盛公司有关。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购买方为被告杨某某,被告和盛公司并非本合同的相对方。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鉴于被告杨某某系涉案合同的买受方,根据确认的合同、送货单及结算单,足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781,832.52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偿付货款781,832.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超过付款时间一个月,所供货物每吨上浮350元,该条款系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现送货单上约定的付款时间2014年9月25日,被告已经逾期付款,故原告根据送货吨数206.834吨主张上浮的货款金额72,391.90元,并主张自付款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两项违约责任共计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潭万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81,832.52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潭万物资有限公司加价款72,391.90元;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潭万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81,832.5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上海潭万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9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用14,26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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