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漆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泽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波,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上海漆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漆盟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漆盟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货款105,046.69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1月起开始合作,每年均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根据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最新《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等相关产品,现款现货,打款发货。其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准时发货,然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自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合作期间,经双方结算,截至2018年11月24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5,046.69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内为如阜范围内经销甲方上工品牌系列产品区域经销商。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打款发货,如未能按约结款的,从约定付款日起,按总欠款金额3‰每天计算违约金。双方应根据购销情况每月对账一次,乙方每次收到甲方的对账单应及时核对账目,进行有效签字和盖公章或财务章,交承运人带回给甲方,如对账目有疑问,乙方必须尽快与甲方的财务联系核对清楚。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返点:乙方在合同期内完成销售回笼额30万元返1%,完成50万元返2%。返利按照实际回笼资金计算,以货物或冲账形式支付,非现金。乙方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自愿为乙方的担保人,对乙方基于本协议产生的所有付款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合同所有返利均指完成销售回笼指标后的产品折让,并在次月(年)产品货款中扣除,非现金返利……。该合同并有被告李某某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2018年11月24日,被告李某某作为客户向原告签字确认8月对账单一份,其中载明“2018年7月结余107,028.29元,2018年8月8日应收3,018.40元,余额为11,0046.69元(不开票),2018年8月6日收回5,000元,余额为105,046.69元,本月应收账款为105,046.69元。备注:截止到2018年10月31日,李某某欠上海漆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05,046.69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送货单一组,欲证明自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如阜市门店地址送货及被告签收货物的情况。经核对该组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自2016年1月起,其向被告出售油漆涂料货物。2018年11月1日后,被告未向其偿付过上述货款,其亦未向被告再行供货。
以上事实,有经销商合作协议、客户对账单,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经销商合作协议》及客户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按照2018年11月24日的客户对账单给付所欠货款105,046.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在经销商合作协议上签字确认,应按约就该协议项下被告李某某之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漆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5,046.69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李某某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3,001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婷婷
书记员: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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