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滨水乐岛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列,董事长。
原告:中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忠诚,执行董事。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建平,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译泽,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绿化管理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韩伟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缘,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滨水乐岛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水乐岛公司)、中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踞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长宁区绿化管理事务中心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12月2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2月2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曾申请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中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建平、朱译泽,被告上海市长宁区绿化管理事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娟、陈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中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虹桥临空1号公园项目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总计4,819,834.5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虹桥临空1号公园项目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总计4,575,407.59元,包括:一、技术、法律服务类费用746,662元,其中上海华闵环境科技发展公司的费用92,480元、上海誉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费用19,000元、上海市测绘院的费用12,609元及12,175元、上海熙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费用130,000元、上海长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费用32,000元、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的费用60,000元、上海建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费用20,000元、上海思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费用85,000元、上海恒业律师事务所的费用180,000元、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费用42,000元、长宁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费用360元、上海虹桥临空经济园区发展有限公司的费用3,450元及3,600元、上海银兔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的费用84元、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测绘中心的费用53,824元、上海市静安区博之钰图文设计社的费用80元。二、招标类费用529,046元,与上海宁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之间产生。三、勘察类费用274,770元,与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之间产生。四、设计类费用2,490,500元,包括: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费用320,000元及640,500元、上海市城市建设设计研究总院的费用900,000元、上海骄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费用130,000元、上海晶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费用200,000元及300,000元。五、水电费用534,429.59元,包括《备忘录》中约定的电费414,144元及水费56,729.59元、园林绿化的费用38,000元、上海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的排管安装费用25,556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因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就虹桥临空1号公园项目的设计方案、功能定位、营运模式等开展走访、调研、讨论、方案论证、概念设计等前期工作,花费了大量的时间、资金和人力成本。最终,原告中踞公司提供的虹桥临空1号公园音乐广场主题公园的功能定位和营运管理模式获得被告及相关部门的认可,并获得相应批文。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中踞公司与被告签署《关于“虹桥临空1号公园”项目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由被告负责向相关政府部门办理项目的设计、建设等审批手续,于2013年底前取得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至今未取得);由原告中踞公司投入专项建设资金用于项目建设,并负责项目的设计管理、建设管理。项目建成后,被告将项目约定区域交给原告中踞公司营运管理,经营收入和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合作期满,原告中踞公司将项目无偿移交给被告。合作期限包括建设管理期2年、装修培育期2年和营运期20年。原告中踞公司还可以成立项目公司(即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在获得被告许可后替代其成为合作协议的主体。之后,原告滨水乐岛公司继续协调规划、勘察、设计、建筑施工等前期事务,在项目上投入了大量费用。在规划设计几乎完成时,被告获悉该项目批准机关从长宁区规土局变更为上海市规土局,必须重新考虑规划设计方案,工作周期因此受到影响,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为此重复支付设计费用。2015年6月17日,上海市规土局批准规划设计方案。2015年10月20日,被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原告中踞公司只得配合,双方签署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双方指派人员成立项目清算小组,就原告中踞公司对虹桥临空1号公园项目的实际投入、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清算小组应于一个月内完成清算工作,并出具清算报告报经被告认可。被告同某依据清算报告对原告予以补偿。因被告一直未开展清算工作,原告曾于2016年7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上海晶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部分设计费、造价咨询费等费用,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现原告对其余尚未解决的费用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绿化管理事务中心辩称,对上海市测绘院的费用12,609元、上海熙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费用130,000元、上海长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费用32,000元、上海建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费用20,000元、上海宁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招标类费用529,046元、上海市城市建设设计研究总院的费用900,000元、园林绿化的费用38,000元无异议,同某按上述金额的50%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对原告主张的向上海思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誉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实际系被告支付,故不同某对原告进行补偿。对原告主张的向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系原告在明知有总包单位的情况下自行签订协议,故该协议无效,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无需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不是因虹桥临空1号公园项目而产生,故被告不需对原告进行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技术服务合同》、建筑工程规划全过程检测收费结算单、记账回执、发票、《工程测量成果报告书》、《技术咨询合同》、《技术评审意见》、《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客户付款通知、《上海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勘察费预算明细表、《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工程项目勘察合同补充协议(一)》、《关于公园地块地勘补勘说明》、《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工程项目基坑支护设计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虹桥临空1号地块公园项目设计补充协议》、贷记凭证、《上海市建设工程一体化招标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上海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一体化发包合同登记表》、《协议书》、付款回单、《虹桥1号地块新建项目概念方案设计咨询合同》、《虹桥1号地块新建项目方案设计咨询补充协议》、《备忘录》、《临时借电协议书》、园林绿化工程收费单、《安装工程合同》、支票存根、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费用报销单、工程款支付申请、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等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原告另提供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相关领导曾承诺对两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两原告产生的招待费用。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两原告自行确认,证人王某某为原告中踞公司员工,证人朱某某原为原告中踞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担任该公司董事会秘书,故两证人与原告均具有利害关系,且两原告未能就证人所述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名上海市长宁区绿化管理署。
2013年10月8日,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某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报的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项目建议书,工程总投资230,000,000元,所需资金由长宁区政府筹措,项目法人为被告。
2013年10月9日,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某被告实施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工程,工程总投资匡算为230,000,000元,所需资金由被告筹措。
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中踞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拥有虹桥临空1号公园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和建设权。乙方投入专项建设资金用于本项目的建设,并负责本项目的设计管理、建设管理;本项目建成后,甲方将本项目的约定区域交给乙方营运管理,经营收入和收益归乙方所有;合作期满,乙方将项目无偿移交给甲方或其指定机构。乙方有权为本项目设立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取代乙方成为本项目的合作方,履行本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项目公司确认并承继乙方为履行本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所有已经发生的行为和法律后果……。合作期限包括建设管理期、装修培育期、乙方营运期。建设管理期为二年,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装修培育期为二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乙方营运期为二十年,自201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甲方授予乙方本项目设计管理、建设管理、约定区域营运管理、收益权利,并确保该等权利的任何部分不再授予其他方;本项目设计、建设的相关政府部门审批手续由甲方负责申请和办理,甲方应于2013年底前取得本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乙方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开始工程建设,并于2015年12月31日前竣工。乙方应依法营运,接受甲方及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的监督和管理。双方同某,以甲方名义设立共管账户,共管账户由甲方与乙方共同管理,乙方向共管账户投入专项建设资金用于本项目的建设。
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届满后,在与届时国家法律没有冲突的情况下,《合作协议》自动续约,续约的合作期限为10年。
此后,原告中踞公司(乙方)、滨水乐岛公司(丙方)与被告(甲方)共同签订《银行资金共管账户协议》,该协议约定:为确保甲方虹桥临空1号公园项目建设资金的专款专用,并有效保证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使项目资金延伸管理监控有力、用途合理、使用方便,甲方作为项目立项主体单位与乙方指定的丙方作为项目出资实施单位,就项目资金的使用、监管达成协议。甲、丙双方共同以丙方的名义在浙商银行开设共管账户,账户名称为上海滨水乐岛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虹桥临空1号公园专项,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860。开立共管帐户时,预留甲方的个人印鉴(吴一明印)一枚、预留丙方的财务专用章一枚。若开通网银功能,则甲方持有“审核”功能的U盾,丙方持有“操作”功能的U盾,每笔经济业务必须由甲方审核通过后方可支付。共管帐户开立时,须甲、丙双方共同到银行进行办理,甲方指定王欢为办理人,丙方指定汪晏生为办理人。履行本协议期间,甲、丙双方均无权单独对共管帐户进行资金提取及划转等操作。为保证建设工程的按时有序推进,每月月底丙方向甲方提供经丙方签章确认的下个月的《资金使用计划(预算)》,该预算应包括下月主要支付的工程费用、二类费用等大类的预算金额,由甲方监督共管帐户内资金到位情况,具体支付时如有必要可要求丙方提供相关经济合同及票据原件备查。甲方指定王欢接受《资金使用计划(预算)》,并签署接收回执。对于未列入《资金使用计划(预算)》,但需要支付的费用,丙方可临时向甲方申请支付,甲方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配合办理支付手续。甲方与丙方每月15日前,对上月已支付款项情况进行对账,制作书面对账文件,甲方与丙方盖章确认后各执一份留存。
2013年12月11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被告共同至银行办理共管帐户申请手续,银行业务确认书中载明:申请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860;申请户名为滨水乐岛公司虹桥临空1号公园专项;非新开帐户;主管人为原告滨水乐岛公司虹桥临空1号公园专项,Ukey持有人为汪晏生;协管人为被告,Ukey持有人为王欢。
2014年1月14日,原告中踞公司、滨水乐岛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告知被告,根据《合作协议》,原告中踞公司同某由其控股出资设立的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取代其成为虹桥临空1号公园项目的合作方,由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作为乙方履行《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被告与2014年1月20日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拟同某”字样。
2014年3月17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被告签署《备忘录》,双方确认:为履行《合作协议》,在虹桥临空1号公园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需要对外签订诸多合同,现双方就对外签订合同主体、合同款项结算方式等事宜达成《备忘录》。一、如果合同相对方同某与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则由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相对方签订合同,合同款项由该公司支付给相对方,相对方向该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该公司的发票。二、如果相对方不同某与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但同某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则由被告与相对方签订合同。在相对方同某的前提下,合同款项由原告滨水乐岛公司直接支付给相对方,相对方向该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该公司的发票。如果相对方不同某本条款的结算方式,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被告另行协商。三、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享有选择相对方的决定权,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相对方均由其负责选定。
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中踞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虹桥临空1号公园项目自本解除协议签订之日起由甲方收回,乙方及乙方之项目公司应按甲方要求积极配合甲方完成相关交接工作。双方同某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指派人员共同成立清算联络小组,就乙方及乙方之项目公司对虹桥临空1号公园项目的实际投入、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清算联络小组应于三十日内完成清算工作,并出具清算报告报经甲方认可。甲方同某在政策允许范围内依据清算报告对乙方予以适当补偿,但甲方补偿前有权直接扣除乙方该项目相关的应付款项用于支付相关应付款,具体补偿事宜双方另行协商。
2016年3月14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上海晶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就其与两原告之间的纠纷提交的仲裁申请。仲裁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上海晶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扩建工程风景园林及建筑设计合同》,总服务费为2,331,043元。2015年8月,两原告与上海晶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增加的涉及咨询服务包干价为2,380,000元。2015年9月8日,上海晶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致函上海市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反映两原告拖欠款项事宜。2015年9月10日,被告致函原告中踞公司,要求其在9月16日前,按照上海晶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函中提出的要求,将原设计合同约定的目前阶段设计费582,760.75元及增补服务费2,380,000元的50%即1,190,000元,共计1,772,760.75元汇入共管帐户……。2016年10月19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2016年7月11日,本院受理原告起诉被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虹桥临空1号公园项目筹建期间发生的部分工程费、设计咨询费,合计9,273,172.40元,其中包括支付给案外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419,403.50元、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给上海晶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费等3,853,768.9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6)沪0105民初14890号民事判决,被告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水乐岛公司支付工程款2,709,701.75元、服务费及增印工本费1,822,719元。原、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沪01民终30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因《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具体构成如下:
一、技术、法律服务类费用746,662元
2013年3月20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委托该公司完成虹桥临空1号公园项目建议书编制任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9月30日。报酬为42,000元,报告提交后一周内支付。原告滨水乐岛公司通过其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96的银行帐号,于同年4月向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42,000元。
2013年3月27日,上海市测绘院向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开具金额为1,330元、项目名称为测绘产品收费(测绘成果图资料)的缴款书(收据)。
2013年4月1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委托该所为其经营管理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法律服务。包括:为其日常业务运营中所提出的问题或疑问进行法律研究、提供法律意见;根据其要求,审查并修改其日常业务运营需要而与第三方签某某协定、合同及其它法律文书;应其需要不定期向其提供最新法律动向;依据其要求,向其提供有关的法律咨询;根据其要求,审查其内部管理制度、劳动合同文本及与之相关的培训协议等。服务期限三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法律顾问费为每年60,000元。2018年1月30日,案外人孙某代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向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顾问费180,000元,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于同日开具金额为180,000元的鉴证咨询费、律师服务费发票。
2013年5月24日,上海市测绘院向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开具金额为1,850元、项目名称为测绘产品收费(测绘成果图资料)的缴款书(收据)。
2013年11月4日,陈立群向原告滨水乐岛公司提交现金预支单,其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260元,用途为购买公园项目、防护林带区块地形图(上海市测绘院)。2013年11月5日,上海市测绘院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260元、项目名称为测绘产品收费(测绘成果图资料)的缴款书(收据)。
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与上海誉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工程下水道技术服务合同》,委托该公司提供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下水道项目的技术服务,报酬为19,000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上海誉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曾与2017年2月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与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和/或原告中踞公司)签署了《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工程下水道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已经由双方履行完毕,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和/或原告中踞公司)已向其支付合同金额19,000元。
2013年12月,被告与上海华闵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委托该公司提供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节能评估服务,咨询费92,480元。《技术服务合同》签订日起支付80,000元,取得项目各批复后支付12,480元。上海华闵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与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和/或原告中踞公司)签署了《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工程环境影响评估、节能评估》,该合同已经由双方履行完毕,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和/或原告中踞公司)已向其支付合同金额。
2013年12月9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被告与上海市测绘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委托该院提供规划道路红线坐标采集技术服务,测绘费12,609元。金额一次性付清后,上海市测绘院安排人员到场施测。此后,上海市测绘院出具检测收费结算单,确认测绘费用总计12,609元。原告滨水乐岛公司通过其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96的银行帐号,于2013年12月10日向上海市测绘院支付12,609元。上海市测绘院第二分院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委托单位为被告的《工程测量成果报告书》。
2013年12月11日,上海市测绘院向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开具金额为840元、项目名称为测绘产品收费(测绘成果图资料)的缴款书(收据)。2013年12月12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批准费用报销单,同某报销地形图费用(公园综合管线图2套24张)、复印费(选址地形图原件复印3套)共计920元。
2013年12月12日,上海市静安区博之钰图文设计社向原告开具金额为80元、项目为复印费的发票。
2013年12月13日,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向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开具金额为360元、项目名称为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费的缴款书(收据)。当日,陈立群向原告滨水乐岛公司提交费用报销单,申请报销房地产交易中心预审定界(资料查阅费)360元。
2013年12月17日,上海市测绘院向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开具金额为360元、项目名称为测绘产品收费(测绘成果图资料)的缴款书(收据)。同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批准费用报销单,同某报销电子地形图(公园地块3幅)费用36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通过其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帐户,向叶唐俊支付购电子地形图3幅的费用360元。
2014年1月10日,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测绘中心就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工程出具《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其中载明:委托人为被告,项目类型为土地勘测定界。该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开具金额为53,824元,项目为拨地定桩费、勘丈资料费的发票。原告滨水乐岛公司通过其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6的银行帐号,于2015年4月24日向该中心支付53,824元。
2014年1月14日,上海市测绘院向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开具金额为2,135元、项目名称为测绘产品收费(测绘成果图资料)的缴款书(收据)。同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批准费用报销单,同某报销地形图(公园项目61张)费用2,135元。
2014年2月28日,上海虹桥临空经济园区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开具金额为3,450元、项目为会务费的发票。2014年3月6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批准付款申请单,该申请单中载明的金额为3,450元、用途为1号公园方案并联评审会会务费用。2014年3月7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通过其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96的银行帐号,向上海虹桥临空经济园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号公园方案评审会费用3,450元。
2014年3月3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上海熙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委托该公司提供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工程交通影响分析的技术服务,服务费为130,000元(含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一次评审费用)。原告滨水乐岛公司通过其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96的银行帐号,于2014年3月24日、6月19日分别向上海熙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5,000元。
2014年3月25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上海长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委托该公司就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工程项目在基础施工阶段提供开工前管线协调服务,服务费为32,000元。原告滨水乐岛公司通过其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96的银行帐号,于2014年8月18日向上海长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2,000元。
2014年7月10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委托该公司提供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项目地下公共工程防汛影响专项论证的技术咨询服务,咨询费为60,000元。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曾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与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和/或原告中踞公司)签署了《一号公园及绿化带项目地下公共工程防汛影响专项论证》,该合同已经由双方履行完毕,上海长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合同金额共计陆万元整。
2014年8月4日,上海虹桥临空经济园区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开具金额为3,600元、项目为会务费的发票。2014年8月7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批准工程款支付申请,该申请单中载明的金额为3,600元、用途为召开公园项目标初评审会。2014年9月5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通过其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96的银行帐号,向上海虹桥临空经济园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号公园方案评审会费用3,600元。
2014年8月5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上海建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委托该公司为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工程项目基坑安全性报告评审提供技术咨询,咨询费为20,000元,在该公司提交评审报告前支付。原告滨水乐岛公司通过其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96的银行帐号,于2014年8月29日向上海建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评审费20,000元。
2014年10月28日,上海银兔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开具金额为84元、项目为设计制作费的发票。2014年10月31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批准费用报销单,同某报销工程图纸复印费84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通过其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96的银行帐号向陈立群支付84元,在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中摘要一栏载明:报销工程图纸复印。
2015年2月26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上海思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委托该公司为编制《长宁区虹桥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工程项目卫生学预评价报告》提供技术服务,服务费为85,000元。上海思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曾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与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和/或原告中踞公司)签署了《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项目卫生学评估》,该合同已经由双方履行完毕,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和/或原告中踞公司)已向其支付合同金额。
2015年3月11日,上海市测绘院向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开具金额为4,400元、项目名称为测绘费的发票。2015年3月11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批准费用报销单,同某报销测绘地形图费用4,4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通过其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96的银行帐号,向陈立群支付测绘地形图费用4,400元。
二、招标类费用529,046元
2013年11月29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被告与上海宁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委托该公司为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该工程设计招标代理、勘察招标代理、施工招标代理、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及工程量清单编制等工作,代理报酬为1,061,647元(含专家评审费)。原告滨水乐岛公司通过其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860的银行帐号,于2014年1月16日向上海宁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招投标款359,046元,于2014年7月16日向上海宁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招投标咨询服务费17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29,046元。
三、勘察类费用274,770元
2013年12月24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委托该公司承担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工程的勘察工作,估算勘察费为62,300元。原告滨水乐岛公司通过其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96的银行帐号,于2014年3月17日向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62,300元。
2013年12月24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还与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基坑支护设计合同》,委托该公司承担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工程的基坑支护设计工作,工程造价为40,000元。原告滨水乐岛公司通过其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96的银行帐号,于2015年1月27日向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基坑支护费32,000元。
2014年3月,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工程项目勘察合同补充协议(一)》,对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某某《上海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部分变更及增补,变更内容对应包干总价为180,470元。原告滨水乐岛公司通过其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96的银行帐号,于2015年1月27日向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勘察费90,000元。
四、设计类费用2,490,500元
2011年4月29日,原告中踞公司与上海晶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虹桥1号地块新建项目概念方案设计咨询合同》,委托该公司提供虹桥1号地块新建项目的设计咨询服务。概念方案设计服务阶段周期为15个工作日,草图概念方案汇报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若该公司提供的方案最终确定为未中标方案,则原告中踞公司向该公司支付投标补偿金200,000元。如该公司方案最终确定为中标方案,则原告中踞公司须与该公司签订后续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项目咨询合同。原告中踞公司应在上海晶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交草图概念方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元,在上海晶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交满足合同深度要求的概念方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元。原告中踞公司通过其名下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帐号,于2011年5月18日、7月15日各向上海晶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00,000元。
2011年7月15日,原告中踞公司与上海骄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该公司完成虹桥临空项目的三维动画多媒体制作,2011年7月31日按要求交货。制作费用总计180,000元,原告中踞公司在委托之日必须预付定金90,000元,于收货之日付清余额90,000元。原告中踞公司通过其名下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帐号,于2011年7月15日、2014年12月3日各向上海骄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90,000元、40,000元。
2012年2月29日,原告中踞公司与上海晶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虹桥1号地块新建项目方案设计咨询补充协议》,对其授权代表于2011年7月18日以签收单形式达成的关于设计咨询工作量增补的条款进行确认,包括但不限于增补设计咨询费300,000元等全部条款。原告中踞公司承诺在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50,000元,在2012年4月1日前支付150,000元。原告中踞公司通过其名下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帐号,于2012年3月6日、4月18日各向上海晶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50,000元。
2013年4月,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该公司承担临空1号公园项目工程设计,涉及范畴包括主体土建工程(建筑、结构、机电)设计、景观、绿化设计、方案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估算设计费为4,270,000元。原告滨水乐岛公司通过其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96的银行帐号,于2013年11月14日向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640,500元。
2014年1月23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虹桥临空1号地块公园项目设计补充协议》,原告滨水乐岛公司确认协议签订后支付原合同方案阶段剩余设计费的50%,项目方案经评审会评审通过后7日内支付原合同方案阶段剩余设计费余款。原告滨水乐岛公司通过其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08的银行帐号,于2014年1月27日向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20,000元。
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城市建设设计研究总院发出《上海市建设工程一体化招标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一体化发包合同登记表》。2014年5月8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上海市城市建设设计研究总院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该院承担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工程建筑与景观绿化设计工作,项目总服务费为3,025,807元。原告滨水乐岛公司通过其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860的银行帐号,于2014年7月16日向上海市城市建设设计研究总院支付设计费900,000元。
五、水电费用534,429.59元
1、2014年2月28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上海市长宁区河道管理所签订《临时借电协议书》,约定: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因临空1号公园建设施工需要,向该所临时借电,借电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至5月20日,借电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滨水乐岛公司承担。被告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
2018年7月6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被告签订《备忘录》,内容为:鉴于:1.(2018)沪01民终3017号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滨水乐岛公司支付工程款、服务费及增印工本费合计4,532,420.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059.37元。2.因临空1号公园及绿化防护带项目建设施工需要,2014年2月28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上海市长宁区河道管理所签署《临时借电协议》。截止2016年1月29日,产生电费414,144元。该所连续催讨并要求被告配合追偿。3.因临空1号公园及绿化防护带项目建设施工需要,2014年2月21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签署《供水合同》,自来水公司向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供水。截止2017年6月13日,产生水费(含排污费)合计56,729.59元。2017年,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1号公园施工需要,已经代付前述水费,该公司连续催讨并要求被告配合追偿。4.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主张上述水电费,是为履行双方《合作协议》项下的临空1号公园及绿化防护带项目建设施工所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当时《临时借电协议》、《供水合同》是原告滨水乐岛公司签署的,目前尚无被告承担该费用的法律依据。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可以通过诉讼另行主张,但目前仍然由其先行清偿。双方就生效判决的履行以及水电费的清偿,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委托被告分别向河道管理所支付电费414,144元,向金鹿公司偿还其代付的水费56,729.59元。被告代为支付的费用,直接在本《备忘录》鉴于条款第1条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即被告总计需向原告滨水乐岛公司支付4,104,606.53元。双方同某,原告滨水乐岛公司收到这笔款项后,视为(2018)沪01民终3017号判决履行完毕(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不再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判决产生的利息),被告有义务立即向河道管理所清偿全部电费、向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全部代付水费。……三、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委托被告支付电费和水费后,有权以诉讼方式另行主张要求被告承担。2018年7月,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河道管理所支付电费414,144元、向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水费56,729.59元。
2、2014年3月14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收到园林绿化工程收费单两张,其中载明:建设单位为上海市城市建设设计研究总院,工程名称为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工程,工程预算造价共计46,000元。同年3月19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向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绿化和市容(林业)工程交易分中心支付38,000元。该分中心向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开具金额为28,000元、经营项目为设计交易服务费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经营项目为勘察交易服务费的发票一张。
3、2014年2月24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委托该公司完成临华路北、广顺北路东西地块(上海市长宁区绿化管理署)的排管工程。工程造价25,556元。同年2月27日,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向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556元,该公司向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开具金额为25,556元的发票。
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提交长宁区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表,申请向上海华闵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虹桥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工程技术咨询费80,000元。该申请已经获得批准。上海华闵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开具项目为技术咨询费(环评、能评)、金额为80,000元的发票。2013年11月26日,上海华闵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项目为技术服务费、金额为19,000元的发票。
2013年12月3日,被告提交长宁区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表,申请向上海誉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下水道技术服务费19,000元,该申请已经获得批准。2013年12月12日,上海誉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虹桥临空1号公园排水方案》。
2015年12月14日,上海长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思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委托该公司就编制虹桥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工程项目卫生学预评价报告提供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预评价报告履行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服务费共计85,000元,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25,500元,提交卫生学预评价报告后一周内支付59,500元。2016年4月6日,被告提交长宁区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表,申请向上海思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评价费85,000元,上海长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加盖财务章。该申请已经获得批准。
2016年4月,上海长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委托该公司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项目地下公共工程防汛影响专项论证提供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项目费用60,000元,其中包含专家评审费20,000元,通过专家评审验收后10日内,由上海长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全款。2016年7月22日,被告提交长宁区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表,申请向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防汛论证咨询费60,000元,上海长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加盖财务章。该申请已经获得批准。
本院认为,原告中踞公司与被告签某某《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后,原告中踞公司与滨水乐岛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告知被告由滨水乐岛公司取代中踞公司成为项目合作方,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已经收到该《通知书》,并加盖公章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经被告同某,原告中踞公司已经将己方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滨水乐岛公司。综上,就《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最终应由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作为合作一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中踞公司与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滨水乐岛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经合作双方协商一致已经解除,且双方均无需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清算小组未能如约成立,故在处理合同解除的相关后果时,还应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结合《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情况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考量。
两原告主张,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被告签订《银行资金共管帐户协议》后,另行签署《备忘录》,在支付项目所需费用时,就无需再按照《银行资金共管帐户协议》的约定先行向被告申报、无需通过共管帐户支付。被告则抗辩称,《银行资金共管帐户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未向被告申报、未通过共管帐户支付且未经被告认可的费用,均不应向原告滨水乐岛公司进行补偿。本院认为,《资金共管帐户协议》对与项目有关费用的申报、审核、支付等事项已作出明确约定,其目的是确保专款专用、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项目能够顺利进行。该协议系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被告自愿签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之后,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被告签订《备忘录》,从文义看,《备忘录》是针对对外签订合同时的主体、合同款项结算的方式等作出约定,即征得案外人同某的前提下,可以由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支付合同款项。对于被告与案外人签某某合同,征得案外人同某的前提下,也可以由原告滨水乐岛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但并未免除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依据《银行资金共管帐户协议》应承担的申报预算、接受监督的义务。此外,在上海仲裁委员会就上海晶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两原告之间的纠纷进行审查时,已经认定,被告在获悉上海晶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催款通知后,曾向原告中踞公司发函,要求其将相关费用支付至共管帐户,而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在收到上述信函后也向上海晶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而上述事实均发生在《备忘录》签署后,进一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并无解除《银行资金共管帐户协议》、取消共管帐户的意思表示。据此,《备忘录》与《银行资金共管帐户协议》之间并无矛盾,《备忘录》的签订并不代表《银行资金共管帐户协议》的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就其与案外人签某某与项目有关的合同支付相关费用时,仍应经过申报预算等程序,并自已经设立的共管帐户中支出费用。
对两原告主张的向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咨询费42,000元,向上海市测绘院支付的测绘产品费用1,330元、1,850元、1,260元,向上海晶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的设计费200,000元、300,000元,向上海骄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的设计费130,000元、向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设计费640,500元及3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无需进行补偿。理由如下:对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项目这样的重大项目而言,一般需经历立项阶段、审批阶段、规划设计阶段、工程建设阶段、竣工及运营阶段等。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中踞公司与被告签署《合作协议》,协议中对合作方式,建设管理期、装修培育期、营运期的时间及共管帐户设立等具体问题均作出约定。协议的签署并非一蹴而就,需被告提供相应方案、依据,原告进行审核,双方磋商后才能确定。据此,本院认定在《合作协议》签订前,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晶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海骄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合同,是为了与被告就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项目进行磋商、力争成为合作伙伴而做的前期准备工作。即使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向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20,000元发生于2014年1月27日,即《合作协议》签订后,但该费用是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依据《虹桥临空1号地块公园项目设计补充协议》而支付,而该补充协议所涉费用是基于双方2013年4月签某某《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剩余设计费而确定,不是因新的设计工作而产生,故对该320,000元也应认定为《合作协议》签订前产生的费用。鉴于上述咨询费、设计费、测绘产品收费产生时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被告之间和合作关系尚未成立,故上述费用均为两原告为取得合作项目而产生的前期投入,应由其自行承担。两原告要求被告补偿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两原告主张的向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支付的法律顾问费1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无需进行补偿。理由如下:首先,从签署时间看,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4月1日就已签署《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此时,原告中踞公司尚未与被告签署《合作协议》、建立合作关系。其次,从合同内容看,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就其收取的法律顾问费,需要向原告滨水乐岛公司提供为期三年的法律服务,且服务内容涉及日常业务运营、法律咨询、内部管理制度、劳动合同文本及相关培训协议的审查等,并不仅限于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项目。再次,从付款时间看,原告滨水乐岛公司直至2018年1月30日才向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顾问费180,000元,而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在2016年3月31日就已经届满,原告中踞公司更是早在2015年10月20日就与被告解除《合作协议》。综上,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中踞公司要求被告对《合作协议》解除后才产生的费用进行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两原告主张的向上海誉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19,000元、向上海华闵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92,480元、向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咨询费60,000元、向上海思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8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无需进行补偿。理由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两原告主张已经向上海誉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华闵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思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咨询费,作为付款方,其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均为格式文本,且未能明确付款人为原告中踞公司还是滨水乐岛公,更未能提供付款凭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已经支付上述费用。此外,与上海誉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华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为被告;虽然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思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在《合作协议》后,被告另通过上海长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思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而被告所提供的长宁区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表所载明的申请付款时间、审核时间均与合同签订时间及付款约定相吻合,故被告提供的证据较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而言更具有优势。综上,本院难以认定两原告向上海誉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华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思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服务费、咨询费。两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费用进行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两原告主张的向上海市静安区博之钰图文设计社支付的复印费80元、向上海银兔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的设计制作费84元、向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支付的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费360元,本院认为,被告无需进行补偿。理由如下:两原告就上述费用仅提供了发票、收据等作为证据,但发票、收据中未载明收取费用所对应的项目名称,而报销单系原告滨水乐岛公司自行制作,对报销费用的用途也为该公司人员自行填写,故仅凭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复印费、设计制作费、资料查阅费与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项目之间存在关联。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费用进行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两原告主张的向上海市测绘院支付的测绘费12,609元、向上海熙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130,000元、向上海长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32,000元、向上海建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咨询费20,000元、向上海宁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代理费529,046元、向上海市城市建设设计研究总院支付的设计费900,000元、向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绿化和市容(林业)工程交易分中心支付服务费3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滨水乐岛公司支付补偿款745,827.50元。理由如下:对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向上海宁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代理费529,046元、向上海市城市建设设计研究总院支付的设计费900,000元,相应合同的签署、费用的支付均发生在原告中踞公司与被告签署《合作协议》之后,且该两笔费用均是自双方确认的共管帐户支出。根据《银行资金共管帐户协议》的约定,被告持有该帐户审核功能的U盾,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滨水乐岛公司支付该两笔费用是经过被告审核并征得被告认可的,故被告应就此向原告滨水乐岛公司支付补偿款1,429,046元。对其余测绘费、服务费、咨询费,因两原告明知《银行资金共管帐户协议》的约定,却未能按约先行向被告申报预算,且在未征得被告审核确认的情况下即通过自有帐户向上述案外人支付费用,故其存在过错。但是,被告作为提供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合作方,在项目已经实施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向两原告了解项目进展及费用支出情况,故被告疏于履行监督义务,存在过错。故对两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在合同解除后,应由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被告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分担。被告对上述费用的金额予以认可,考虑到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及被告各自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滨水乐岛公司支付补偿款116,304.50元。
对两原告主张的向上海市测绘院支付的测绘产品费用840元、360元、2,135元、4,400元,向上海虹桥临空经济园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会务费3,450元、3,600元,向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测绘中心支付的拨地定桩费、勘丈资料费53,824元,向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5,556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滨水乐岛公司支付补偿款47,082.50元。理由如下:对测绘产品费用,因原告滨水乐岛公司、被告曾于2013年12月9日与上海市测绘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委托该院提供规划道路红线坐标采集技术服务,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原告向上海市测绘院支付上述测绘产品费用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1日、12月17日、2014年1月14日、2015年3月11日,均在《技术服务合同》签署后。就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也确实存在增补资料的需要。对会务费,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会议召开时间在《合作协议》签订后,而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案外人曾签订多份《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其中均涉及评审事项。就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也必将进行多次评审,并据此产生评审会议的费用。对拨地定桩费、勘丈资料费,系原告滨水乐岛公司根据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测绘中心开具的发票所支付,而该中心已经先行出具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项目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且报告书中载明的委托人为被告,而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出具报告书必然会产生相应费用。对工程款,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曾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委托该公司完成临华路北、广顺北路东西地块的排管工程,该地块为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项目所在地。综上,从付款时间、付款用途可以认定,测绘产品费用、会务费、拔地定桩费、勘丈资料费、工程款均与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项目有关,被告应予补偿。被告抗辩上述费用与项目无关,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及被告各自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滨水乐岛公司支付补偿款47,082.50元。
对两原告主张的向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的勘察费274,77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滨水乐岛公司支付补偿款92,150元。理由如下: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先后与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基坑支护设计合同》、《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工程项目勘察合同补充协议(一)》,上述合同所涉勘察、设计工作均与临空1号公园及防护绿化带项目有关。被告抗辩称上述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上海光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上述勘察、设计工作,故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补偿。原告主张其已经支付274,770元,但其提供的付款凭证载明付款金额仅为184,300元,故就该部分费用,考虑到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及被告各自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滨水乐岛公司支付补偿款92,150元。对其余90,000元,因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两原告主张的电费414,144元、水费56,729.59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滨水乐岛公司支付补偿款235,436.80元。理由如下:原告滨水乐岛公司与被告曾于2018年7月6日签署《备忘录》,其中明确上述两项费用是因临空1号公园及绿化防护带项目建设施工而产生。据此,被告应予补偿。虽然被告已经代原告滨水乐岛公司支付了上述两项费用,但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是以代付的电费、水费抵充生效判决中其应向原告滨水乐岛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服务费及增印工本费,并未免除被告需就电费、水费承担的补偿责任。综上,就上述电费、水费,考虑到原告滨水乐岛公司及被告各自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滨水乐岛公司支付补偿款235,436.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长宁区绿化管理事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滨水乐岛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1,920,019.8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滨水乐岛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中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3.26元,由原告上海滨水乐岛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323.08元,被告上海市长宁区绿化管理事务中心负担22,08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芳
书记员:董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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