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溪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清,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维莉,女,1978年6月17日,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五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溪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耀公司”)诉被告马维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溪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股东,2017年5月9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出借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5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马维莉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其一,被告曾为原告在天津工程项目中垫资440,000元,说明被告的经济状况良好,不可能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原告现以虚构的事实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其二,被告除了是原告股东外,与原告间还存在劳动关系,否则也不会为原告天津工程垫付装修材料费用、工人工伤治疗款;其三,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转账的300,000元,但该款系被告尚未向原告报销前述垫付款时,原告给予被告的业务备用金;其四,业务回单上的“借款”两字,系原告单方备注,未经得被告同意,被告收到款项后也从未看见“借款”两字;其五,本案应是原告以暂支单形式向被告发放款项,与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关联,属于预支工资、奖金、出差费用的劳动争议案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股东,2017年5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300,000元,摘要为“借款”。
2018年5月10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尚玉茹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尚玉茹提出“mary,你从溪耀借的30万上次我也说的很清楚了,借款就是借款。属于公司财产。这个事情不会就这么结束的。咱们该怎么算就怎么算。好聚好散,对大家都公平一些。没有必要非的大家到最后弄的对簿公堂。否则我也没办法收场。”“……你说你借的钱只字不提,你让我怎么办?咱们是不是应该把这个借款和公司财产冰柜是不是应该分割清楚,我也好给我嫂子交代呀。对大家都公平呢,该是你的权益我绝对会配合的。另外咱们必须一致对外该起诉谁就起诉谁,追讨应该属于咱们公司的。”被告回复“先处理对外的事务”。尚玉茹答复“mary,咱们先把咱们之间的不顺畅矛盾点都结掉,这样咱们大家彼此没有心结。我上次也说过借的30万借款该怎么处理就先把结束掉。对咱们都公平让咱们之间没有芥蒂。咱们一致对外。你说呢?”被告回复“我的处理方案就是先对外”。
2018年5月11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尚玉茹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尚玉茹问“mary,请回复你借溪耀公司30万什么时候归还?你作为公司大股东借公司钱都不及时的归还,这怎么说得过去呀,再说一遍这不属于你个人的财产,是公司财产。……当时借钱给你这好人难道我就做错了吗?……”。被告未作回复。审理中,本院询问被告为何未否认借款并提出垫付款的事实,被告对此辩称其咨询过律师,律师告知其对原告与借款有关的询问都不直接回复、不要回答。
另查明,2019年2月22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20民初1732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溪耀公司员工王月与溪耀公司间的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溪耀公司在该案中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参与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马维莉为溪耀公司垫付了该案律师费20,000元。原告认为该20,000元虽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同意将该款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变更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沪0120民初173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审理中,被告另提供装修材料款、交通差旅费、工资、保险费、与王月有关费用的收据及发票、《保险单》《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等证据,因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00,000元的钱款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无书面借据,对系争款项的性质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双方举证认定如下:首先,原告在向被告交付涉案款项时,在转账凭证中备注“借款”,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款项支付后原告多次明确向被告主张收回借款,而被告并未对原告要求结清300,000元借款的说法提出异议,而是在咨询律师后以“先处理对外事务”为由答复,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并未否认300,000元的款项性质为借款;其次,审理中被告虽提供大量单据,但该单据系涉及双方其他法律关系,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300,000元与报销上述单据的关联性,若被告认为在工程上有垫付款未报销的情况,可以另案解决,本案不作认定;再次,被告作为原告股东,如为业务需要领取公司款项,理应办理完整的申领手续,否则亦不符合公司管理规定,可能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综上,原告对本案款项性质为借款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就系争款项为以暂支单性质发放的报销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借款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律师费20,000元,从本案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抵销,于法不悖。
另就逾期利息的计付,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作出约定,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并在2018年5月11日的微信中明确主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亦未否认,故原告主张从2018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维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溪耀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
二、被告马维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溪耀贸易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为2,750元,由被告马维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凌云
书记员:罗丹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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