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湖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忠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增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滕文蒨,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增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张兴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上海湖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增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帆公司)、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增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增建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7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江公司申请再审称,租赁合同起租日至复耕正式开始之前属于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因土地复耕原因而提前终止,应按照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增帆公司及增建村委会承担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的违约责任,对湖江公司投入的土地平整费用予以赔偿。土地复耕开始至复耕完成并通过验收的过程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复耕过程并非租赁合同的延续,更不是对租赁场地的占有和使用,一、二审法院以租赁场地未办理返还的书面文件就认定租赁场地一直由湖江公司占有和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江公司与增帆公司及增建村委会就系争土地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未违反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因系争土地复耕,增建村委会通知湖江公司就系争土地签订的租赁协议作废,湖江公司收到通知后并未提异议,一、二审法院确认《土地租赁协议》经双方合意提前解除,本院予以认同。《土地租赁协议》解除后,湖江公司应将土地返还增建村委会,湖江公司在一、二审中以未获得赔偿为由不同意返还土地,于法无据。湖江公司要求赔偿其为使用系争土地而进行土地平整、水塘清淤回填及铺设排水设施等工程施工而支出的费用,但依据双方租赁协议的约定,上述建设及维护费用由湖江公司承担,且湖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向增建村委会返还租赁土地,故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对湖江公司主张《土地租赁协议》提前解除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湖江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湖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湖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胡宗英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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