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港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毅,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英豪,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鸿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朱健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再审申请人上海港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纪某、一审被告上海鸿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励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朱健荣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4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港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对责任主体进行明确区分,导致对朱豪爽垫付款有无结清的问题上认定有误。首先,朱健荣代表的港邦公司与纪某承包后的港邦公司应属同一法人组织,对外债权债务均由港邦公司负担。纪某提供了2015年10月1日协议载明“甲方名下与朱健荣经济关系已全部结清”,根据文义解释应当理解为纪某承包的港邦公司与朱健荣之间个人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但无法涵盖该时期港邦公司与朱豪爽债权债务关系,朱豪爽曾为纪某垫付购车款、租金等经济往来,根据港邦公司自行委托的审计报告《往来款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尚欠其2,140,347.50元。其次从纪某承包后的港邦公司财务记载也没有相应与朱豪爽垫付款结清的财务记录,亦没有纪某已经另行归还朱豪爽垫付款的其他银行付款流水账单,故纪某以此抗辩无事实依据;再次,朱健荣在2015年9月26日微信核对账目不能等同结清账目,纪某无证据佐证朱豪爽参与账款清结行为,朱健荣亦无权代表朱豪爽作出账目清结完成的结论,《协议》仅能对朱健荣与纪某承包后的港邦公司产生法律拘束力,而不能约束非合同签订人的朱豪爽。(二)2015年8月6日纪某、朱豪爽等在案外成立华松公司,由于资金紧张,港邦公司曾为华松公司垫付款项,各方法律关系交叉,财务混同,朱豪爽与纪某之间存在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现港邦公司提供足以推翻原审事实的新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纪某提交答辩意见称:不同意港邦公司的再审申请。2015年10月1日协议中明确表明港邦公司朱健荣名下经济关系全部结清,该表述系基于2015年9月26日纪某与朱健荣微信对账基础上形成的,而该次对账中亦含有朱健荣之子朱豪爽的账目往来,朱健荣作为港邦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所做陈述应视为对所有经济往来关系的总结,应属合法有效。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港邦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朱健荣述称:同意港邦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并补充如下意见:首先,2015年10月1日协议朱豪爽并未参与,该协议仅仅涵盖朱健荣与纪某的经济往来款,朱健荣的意见不能代表朱豪爽,微信记录中仅仅罗列了朱豪爽的账目,不能代表对账行为。其次,朱健荣本人在法庭上对“结清”的陈述没有反复,“结清”的含义代表纪某交予朱健荣24万元保证金与朱健荣借款、纪某销售提成款之间的抵销已结清。再次,承包协议结束后,纪某未按协议约定返还港邦公司财务账册等,在纪某归还后港邦公司委托审计师事务所进行了专项审计,得出符合客观事实的审计结论。一审法院因朱健荣代表的港邦公司未支付审计费即判令承担举证责任缺乏合理性。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再审请求。
再审期间,港邦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7)沪0115民初64221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42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港邦公司与鸿励公司等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再审申请在法定期间内提出。
二、《协议》、《承包协议》等,证明承包经营关系以及到期结算的事实。
三、《审核报告》,证明港邦公司申请财务审计,纪某承包经营期间共拖欠朱豪爽垫付款项2,140,347.50元,属于纪某承包期间的未结债务。
四、《和解协议》、《收条》,证明港邦公司为纪某代为支付了朱豪爽的款项2,252,388.50元。
纪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港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认定标准,亦与本案无关联,均不应予以采信。
朱健荣提交证据如下:
一、微信截图、对账单,证明纪某知晓微信与朱豪爽对账事实。
二、承包经营协议及最终结算依据,证明朱健荣代表的港邦公司只享受永康市港邦贸易有限公司租金补贴一年40万元的事实,纪某提供的“最终结算依据”并非真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港邦公司提交证据一、二、四经审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认证标准,对其证据材料三,本院认为原审中法院曾组织双方进行司法审计,纪某亦提供了完整的审计资料予以配合,但是港邦公司、朱健荣拒付审计费,故原审法院未再主持审计程序,港邦公司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举证后果,现其依据纪某提供的与原审程序中一致的审计资料于庭后自行委托单方审计,该审计结论因欠缺形式公正性,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朱健荣提交证据,经审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认证标准,且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纪某是否应向港邦公司支付121万元的款项及利息。港邦公司认为纪某在承包期间,朱豪爽为其代垫各项资金未予还清,因该笔款项由港邦公司实际支付,故纪某应予偿还。经审查,2015年10月1日港邦公司与鸿励公司签订的协议表明“截至该日港邦公司名下与朱健荣的经济关系已经结清,与纪某无任何关系,纪某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且在签订该协议之前,港邦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朱健荣与纪某已通过微信对账,其中涵盖了朱健荣之子朱豪爽的往来款项,虽朱健荣认为其无权代表朱豪爽进行结算,但结合其系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代表港邦公司处理与纪某之间承包经营合同存续期间的账目核对时,应视为其代表港邦公司出具意见,现双方既已在结算协议中确认结清,应视为对整个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的结算,如各方有其他经济关系仍需结算,可依法另行主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港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港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 倩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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