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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箱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港箱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鹤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某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某区。
  主要负责人:杨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玉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晟荣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于军。
  原告上海港箱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某支公司、第三人上海晟荣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12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玉峰、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于军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6,45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处投保货物运输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第三人指定的货物。第三人与货主有运输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运江苏雅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集装箱运至上海。2018年8月19日,原告收到第三人指示运输,原告员工在承运中发生单车事故,致部分货物受损。事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要求定损,但至今未收到定损单。经货主与第三人核算,最终按86,453元以抵扣运费方式赔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国内货运运输保险协议书;2.集装箱道路运输合同;3.运输合同;4.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5.保险出险通知书;6.索赔函、BDP产品损失、TCPP产品损失;7.收款凭证及权益转让书;8.行驶证。
  被告辩称,原告未实施安全运输,存在超载,根据保险协议,不属于保险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理赔金额经核算仅为31,254.52元。原告证据1-6、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无法核实,不认可。根据行驶证记载的准牵引质量35,000千克,货物装箱单记载的质量及车辆自身重量总和59,767千克,已属于超载。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损失核定报告》(附件包括保单、交通事故证明、现场查勘照片、运输合同、索赔函、损失清单、装箱单等等);2.保险协议及保险条款(协议同原告证据);3.人工费标准参照。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均无异议,不清楚装箱单情况,驾驶员是挂靠在原告处的,第三人已与驾驶员达成赔付,本案损失实际已由驾驶员赔某,第三人已与原告没有关系、不需要参加诉讼。对原告证据2、3、5、7无异议,其他原告证据与其无关。被告证据与其无关,被告证据中现场照片和箱号真实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中装箱单真实性不认可,其他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照片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证据3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其他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关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编号:PYAEXXXX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对原告国内公路运输货物采用预约方式承保货物运输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每次事故赔某限额150万元、累计赔某限额350万元。协议第9条安全运输,“运输的货物和承运的工具必须符合国家或主管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第10条“如甲方违反第九条安全运输的规定,乙方有权解除本保险协议或拒绝承担部分或全部经济赔某责任”;第11条特别约定(2)“因驾驶人员不符合安全驾驶规定或要求、……承运车辆无法满足货物安全运输要求、……等原因造成的,或在其过程中或期间发生的损失,均不属于本保险覆盖的范围。”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集装箱道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第三人指定的货物。2018年8月19日,原告收到第三人指示运输集装箱到上海。途中,原告驾驶员于建民发生单车事故,经警方证明属于单方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之后,发货人滨海雅克化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协商确认损失,双方以抵扣86,453元运费方式完成赔付并将索赔权转交第三人。原告承运车辆沪EJXXXXBC(行驶证登记:整车质量6,800千克、准牵引总质量35,000千克)、沪BCXXX挂(行驶证登记:整车质量6,000千克、核定载质量34,000千克)。
  被告接到报案后遂委托上海鼎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范围包括对保险标的出险扣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等)对事故损失进行核定。2019年7月30日,该公司出具损失核定报告:受损原因分析,出险原因为承运车辆发生侧翻。保单责任,核实装箱单,承运车辆沪EJXXXXBC准牵引总质量35,000千克,此次运有2个集装箱货物,其中TCP阻燃剂21,860千克、集装箱重2,100千克,BDP阻燃剂20,767千克、集装箱重2,240千克。货和箱合计46,967千克,严重超过准牵引质量,属于超载。承运车辆不符合国家安全运输规定,承运车辆无法满足货物安全运输要求,事故与车辆超载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因此,不符合保险协议的约定,均不属于保险覆盖的范围。保单定损金额31,254.52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货主赔某扣除的是第三人的运费,原告尚未赔付,故将第一承运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可将理赔款划到第三人名下;货主未提供装箱单,不清楚货物的重量;交通部门未认定超载,被告对安全运输的解释与原告的理解有歧义。被告则表示,原告应证明有实际赔某损失后才有向被告索赔的资格,原告是实际承运人应知晓集装箱的箱号及货物的重量。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恪守。本案争议保险协议关于“安全运输”条款的适用及原告是否有资格获得赔某。首先,本案保险协议第9、10、11条涉及“安全运输”约定以及违反后“不属于本保险覆盖的范围”的约定。协议对安全运输以“国家或主管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作概括性约定,超载应属于该概括约定的范畴,亦是常识。原告作为专业货运公司和实际承运人应知晓超载的后果,也应清楚其承运货物的具体情况以保证安全运输。原告称不清楚货物的重量,显然有违其职业要求。被告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公估公司进行定损核查,该公司的定损报告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采纳。根据报告,本案事故系超载引起,不在保险协议保险范围内。因此,被告抗辩超载免责,合法有据,可予采信。其次,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者赔某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某保险金。原告投保责任保险,本案损失已有案外人赔某,且第三人亦确认已与原告无关。故原告未赔某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某责任保险金,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责任保险赔某的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港箱货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某支公司赔某保险理赔款86,45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961元,减半收取98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张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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