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港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丁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斌彧(系被告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上海港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港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斌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港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房屋1间(房屋位于崇明区港沿镇齐力村4队被告住房东侧,系朝南向房屋,东西长度3.6米,南北长度5.6米,高度2.4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坐落于崇明区港沿镇齐力村4队被告住房东侧朝南向平房1间,东西长度3.6米,南北长度5.6米,高度2.4米。1991年12月,崇明区港沿镇所属集体企业上海港沿农贸公司将该系争房屋无偿租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租借期间,擅自拆除房屋并扩大面积重建。为此,上海港沿农贸公司曾于1996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崇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上海港沿农贸公司于1997年名称变更为上海港沿农副综合经营部,1999年3月企业注销,企业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处理承担。由于被告在该房屋处擅自搭建违法建筑,长期遭群众举报,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按原状归还系争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1份,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1份,企业注销通知书1份,崇明区港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产权证明各1份,据以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蔡某某出具的便条1份,据以证明被告书面确认其将上海港沿农贸公司借给其的1间平房擅自拆除修理,承诺恢复原状;3.(1996)崇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1份,据以证明1991年12月,上海港沿农贸公司将系争房屋无偿租借给被告,因被告擅自拆除并扩建,上海港沿农贸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判处被告恢复原状;4.律师函1份,据以证明2017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要求被告归还系争房屋。
被告蔡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系争房屋系原告于1988年-1989年间向上海港沿农贸公司购买所得,而非租借;2.1989年,被告取得建房施工执照后,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旧房拆除,建造了新房即现崇明区港沿镇齐力村XXX号,系争房屋已经不存在,不可能返还。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发票2张,据以证明被告于1988年、1989年分两次向上海港沿农贸公司购买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平房3间;2.建房施工执照1份,据以证明被告将购买的3间平房拆除后建造了新房;3.原港沿农副公司经理周丕禄、原港沿土管所所长袁思胜的笔录各1份,据以证明老邮电所北侧一共3间朝南屋,结合购买发票,该3间房屋由被告全部购买。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1.(1996)崇民初字第298号法庭审理笔录;2.被告蔡某某于1996年3月5日在法院所作的陈述笔录。
被告对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2,该便条是因邻里矛盾,政府约谈被告的情况下形成,便条上写的是“供给”而非“借给”;对证据3,系争房屋是由被告购买所得,而非该判决书查明的租借,判决后,被告未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而是建造了新房,现系争房屋已经不存在了;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已收到该律师函。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该庭审笔录上载明被告当庭表示不认可;对证据2,该份笔录确实是被告所做,但是对笔录内容不认可,被告没有就系争房屋签订过租赁协议,笔录上应是记录错误。
原告对被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购买的房屋中不包括系争房屋;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施工报告申请时间为1987年,系争房屋出借为1991年,两者应无关;对证据3,两份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明确了系争房屋出借的事实,出售的房屋中包括1间中间有人字梁的大间,把这房当作1间还是2间的认识差异,导致出售房屋2间还是3间的表述差异。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该笔录中被告承认当时出资2090元分两次购买了2间房及于1991年12月14日与原港沿农副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了租赁协议。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说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审核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3、被告提供的3组证据、本院调取的2组证据均为(1996)崇民初字第298号卷宗内材料,在双方未提供相反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1996)崇民初字第298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位于崇明区港沿镇齐力村四队老邮电局北侧,原由崇明区港沿镇镇政府所有,1982年产权转移给上海港沿农贸公司。1997年,上海港沿农贸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港沿农副综合经营部。1999年3月29日,上海港沿农副综合经营部办理注销登记,企业资产及债权债务由港沿镇农副公司负责处理承担。2002年,港沿镇农副公司被撤销,其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处理承担。1996年,上海港沿农贸公司与被告就系争房屋产生诉讼,同年4月12日,原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崇民初字第298号判决,判令被告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该判决书查明:1991年12月上海港沿农贸公司与被告就系争房屋订立租房协议1份,协议明确系争房屋租借给被告使用期间,上海港沿农贸公司不收房租,被告自行承担该房的修理费用;1995年10月,被告将系争房屋拆除等事实。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内容恢复系争房屋原状,而是继续建造新房即崇明区港沿镇齐力村XXX号。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系争房屋已灭失。经本院释明并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请,原告坚持表示要求被告归还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即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请求人为物权人;二是被请求人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三是物仍客观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如要得到支持,上述三个构成要件必须全部满足,缺一不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争房屋已经灭失,返还原物在客观上已不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使返还原物的构成要件。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港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上海港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黎黎
书记员:朱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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