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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渠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远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渠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尚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远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郭富友。
  原告上海渠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渠某公司)与被告上海远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隋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渠某公司诉称,被告2015年12月和2016年3月向原告购买进口食品,货值人民币88,172.65元,并有相对应的进货回单明细。原告在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开具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含税金额分别为9,980.44元、2,448元、8,926.20元、4,187.97元。2016年4月7日,原告开具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含税金额分别为11,284元、11,254.22元、10,834.80元、11,526.10元、9,980.12元、7,750.80元,另外原告向被告支付过一笔货款押金5,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欠款证明,但一直迟迟未结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3,172.65元。诉讼中,原告将货款金额调整为81,888.65元。
  被告远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食品,为保证产品质量,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押金)5,000元。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果冻、软糖、蛋卷、饼干、腰果、海鲜面等产品,并开具金额共计88,172.65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2月2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172.65元(含押金5,000元)。
  以上事实,由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采购订货单、商品验收入库单、厂商退货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果冻、软糖、蛋卷、饼干、腰果、海鲜面等产品,被告拖欠货款之行为构成违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现代契约精神相悖,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888.65元(含押金),系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远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渠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81,888.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被告上海远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珠娟

书记员:韩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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