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渠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梁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忠,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云,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光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绍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杰,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
法定代表人:方蔚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楠楠,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女。
原告上海渠某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光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上海光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18日、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智明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忠、詹秀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吴少杰(参加第二、三次庭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各方均同意延长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渠某塑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型号为GS1608HSDS的注塑机(以下简称“系争设备”)设备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7,7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5,000元;4.判令被告取走原告处的系争设备。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购买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购买两台型号分别为GS1608HSDS、GS208HS的注塑机出租给原告使用。合同附件约定系争设备价格为18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两台注塑机,其中系争设备于2017年6月14日交付。按配置表,系争设备的操作系统应为意大利GEFRAN系统,原告发现操作系统因缺少密码无法打开,遂于7月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就开始调试,但交付一个月后还是没调试好。具体过程原告不清楚,后来其表示修好了,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进口系统改成了国产弘讯系统。此时约是2017年10月。据原告了解,被告不使用GEFRAN系统可能是因被告未取得该公司的授权,不能取得密码。因更换后的操作系统不符合配置表,软硬件无法匹配,生产设备无法联动,无法正常生产,原告一直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解决,还曾于2017年10月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但系争设备历经多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且不断出现新的质量问题:模缸内铜粉渗出的问题被告未维修过;伺服阀与系统不匹配;料筒是维修好了;活塞杆弯曲变形,设备有异响,被告说没关系,但弯曲杆断掉,被告更换过后上机十几个小时又断了;被告又更换了口径更粗的弯曲杆,但导致后方渗料,被告表示无法解决。原告产品均报废,系争设备在2018年6月停用,目前存放于在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横塘路XXX号厂房内。原告认为,原告已支付了系争设备货款180万元。系争设备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购买合同》第6.2.1条、第6.2.2条规定,如产品不合格原告可以退货。第6.7条约定,第三人有权将对被告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第9.2.1条还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律师费。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光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具有索赔权,但被告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一、系争设备约定的是GEFRAN品牌的系统,被告一开始交付时设备也是GEFRAN系统。但后来原告表示GEFRAN系统的触摸屏不好用,还要求增加如电动安全门等功能,该欲增加的门并非配置表第21项的伺服电动控制安全门,具体是什么门被告现在记不清了。GEFRAN公司2017年7月就退出中国市场,停止了售后服务,故被告无法增加或更改功能。该节事实被告并未第一时间告知原告,是维修时告知的。后续双方协商变更了弘讯电脑系统。GEFRAN系统下原告未生产过产品。更换后的系统一直正常运作,不存在质量问题。系争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发生过故障,但被告已及时修理和更换,不影响原告使用。二、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交付了系争设备,具体调试日期记不清了,之后设备经双方会同验收,但未形成书面验收文件。因被告人员没注意,故未向原告索要验收证明,在场人员有哪些被告现在不记得了。更换系统是在验收前还是验收后被告也不清楚。三、《购买合同》第5.2条约定原告在安装、调试、验收过程中发现设备不符约定,应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第三人,但原告未按其履行过通知义务,故应推定原告同意变更系统。四、GEFRAN主机本身还在,但需GEFRAN公司提供安装服务才能使用,被告无法操作。GEFRAN公司已停止了在中国的服务,故系争设备已无法恢复回GEFRAN系统。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系争设备存放地点。如法院认为系争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则被告同意取回系争设备。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更换电脑主机与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及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且其中3万元并非本案的律师费。六、第三次开庭后,被告书面补充答辩称,被告员工微信所发的系统配置方案仅是“方案”,该方案未写入《购买合同》,故对被告无约束力。弘讯品牌也是世界知名品牌,在中国注塑机行业电脑部分的采用率超过90%。大型注塑机更换电脑需要5个工作日且需停工,不经原告同意不可能操作实现。且原告总经理每天在现场协助被告工作,两种电脑操作界面截然不同,原告称是被告偷偷换掉电脑的说法,经不起推敲。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更换电脑后注塑机质量不合格,直至2018年6月原告还在使用该注塑机生产且原告也签发了《租赁物验收证明》,该些事实恰证明更换电脑后注塑机质量仍是合格的。注塑机属于专业机械产品,是否存在达到退款程度的质量问题,不能依原告单方陈述。原告作为主张一方,应举证证明系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按合同第6.2条的约定,由原告将系争设备提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鉴定。
第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述称,一、第三人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出租人,已履行完毕《购买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根据《购买合同》,原告应直接向被告支付40万元,视为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相应金额的设备价款及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金额的首付款和保证金。2017年6月28日,第三人已按约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160万元。第三人已向原告转让索赔权,系争设备的质量等其他问题与第三人无关。二、之前因原告拖欠租金,第三人曾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租金,该案起诉前原告曾向第三人提出过系争设备有质量问题,但具体时间第三人无法确定。原告曾提交给第三人一份《租赁物验收证明》,具体形成过程第三人已记不清,但第三人也认为设备可能存在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对被告的上述答辩和第三人上述述称,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需求,配置表本身就包括电动安全门。二、系争设备没有会同验收过,被告一直在调试,故原告没有出具过书面验收报告。《购买合同》第5.3条的验收证明和第5.5条的验收报告不是同一份文件。《租赁物验收证明》是在原告未收到系争设备的时候,应第三人要求才盖章的。三、被告更换系统未通知原告或经过原告同意,是其换完后原告自己发现的。GEFRAN公司退出中国市场的是涉讼时被告才告知的。四、电脑主机更换必然影响设备质量,即使不引发设备其他问题,变更配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五、原告对诉请2庭后书面补充说明称,原告系根据《购买合同》第6.2.2条主张设备总价10%的违约金,具体金额请求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之。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购买合同》,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具有索赔权;
证据2.配置表,证明合同约定了系争设备的配置,其系统和电子尺应使用GEFRAN品牌,该表是被告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详见补充证据1);
证据3.欧阳智鹏的名片,证明该人是被告员工,负责与原告缔约接洽;
证据4.照片14张(7页),第7页照片是GEFRAN系统的操作界面,拍摄于系争设备2017年6月进场时,前2页是系争设备进场时的标牌和外观;第1页下方照片是被告更换后的弘讯界面;第3页上方照片反映射出杆弯曲,第3页下方照片反映漏胶;第4页照片反映射出杆断裂的全貌和近景;第5页照片反映模缸磨损,铜屑渗出;第6页照片反映换了粗活塞杆后的漏胶现象;
证据5.原告与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该3万元是针对聘请前期立案时的苗伟律师的费用,后续费用见补充证据14;
补充证据1.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欧阳智鹏2017年3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上海光塑GS1608HSDS机器系统配置方案》,证明原、被告一开始约定的设备配置方案的情况;
补充证据2.GEFRAN系统操作界面照片,证明系争设备进场调试时的配置情况;
补充证据3.弘讯系统操作界面照片,证明系争设备更换系统后的配置与约定不符;
补充证据4.售后服务报告单两份(2018年4月22日、2018年6月12日),证明系争设备反复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
补充证据5.原告2018年9月6日向被告出具的《上海光塑注塑机故障报修》,证明同上;
补充证据6.系争设备照片9张,证明系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补充证据7.产品照片4张,显示产品洞口边缘缩水,板面有凹陷及黑色烧焦痕迹,证明系争设备生产出的产品不合格;
补充证据8-10.(2018)沪0115民初46961号民事调解书、《平安租赁付款明细表》、原告向第三人付款凭证若干,证明原告已按期足额支付了设备款;
补充证据11.《2018年7月外发加工计划表(上海嘉玖(渠某)胶制品有限公司)》、产品报废单、《2018年8月外发加工计划表(上海嘉玖(渠某)胶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另一家公司,报废单上显示的生产单位是原告,证明系争设备质量有问题导致的损失;
补充证据12.客户胜德塑料有限公司汽塑分厂的《产品报废单》,载明产品单价95.625元,补充证据11的订单要求4000个产品,原告生产了1440个,都报废了,就未继续生产,故损失为137,700元;
补充证据13.《2018年8月外发加工计划表(上海嘉玖(渠某)胶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同上,该些客户订单原告未向被告披露过;
补充证据14.原告与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15,000元律师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5、补充证据1-6、8-10、14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证据4恰证明被告维修了系争设备,且系争设备经维修后显示正常;补充证据6显示的问题已修复。对补充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该些产品是使用系争设备生产出的,即使是,也不能证明是设备质量问题导致的,也可能是原料、操作导致的。对补充证据11-13真实性均无法核实确认,被告之前没见过,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补充证据8、14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证据9原告自制付款明细表中2017年6月19日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2万元是服务费,非保证金;2017年9月的付款日经核实应为9月4日,而非9月3日。对证据2-5、补充证据1-7、11-13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在《购买合同》签订前,原、被告之间已签订过买卖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
补充证据1.(2018)沪0117民初877号案件民事起诉状、证据交换笔录、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证据5的3万元律师费是另案发生的,该案已按撤诉处理;
补充证据2.国家塑料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No.SJWXXXXXXXX),证明型号为GS1608DS的注塑机已经过检验,是合格产品,该报告在本案诉讼前未向原告交付过;
补充证据3.被告2018年9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回函》、快递订单明细打印件,证明对被告已回复原告补充证据5的故障报修通知,但未实际提供维修,因原告直接就起诉了;
补充证据4.高等学校轻工专业教材《塑料机械设计(第二版)》第319-320页,证明因塑化好的溶料直接与注射柱塞接触,在注射压力的作用下,溶料容易深入柱塞和料筒的配合处,从而引起溶料停滞分解,在预塑料筒与注塑料筒连接处的单向阀处,也容易发生类似现象,故原告所称漏胶非产品质量问题;
补充证据5.《租赁物验收证明》(复印件),证明系争设备已经验收,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向第三人提交的,被告未参与原告出具文件的过程,故也不清楚该文件形成的时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购销合同》第15.4条还约定了退款退货的条件,但三方《购买合同》签订在后,权利义务应以后者为准。对补充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证据1亦属合理性支出,该案并未审理实体问题,苗伟律师也从事了本案前期立案等工作,双方实际延续了前合同,两笔律师费合计亦不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补充证据3已收到,但被告只是回函,并未上门维修。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检验对象不是系争设备,检测内容也不是双方诉争内容。补充证据4是1979年的理论了,已过时,且与系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关。对补充证据5详见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权利义务应以三方《购买合同》为准。对补充证据1-4第三人未参与,故不发表意见。对补充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原件在第三人处。
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租赁物验收证明》(原件),该文件是由第三人提供模板、原告盖章给第三人的,日期空白是原告造成的。因历时久远,第三人业务员现在对该文件如何形成、形成时间、两台设备到货时间等已记不清了;但第三人操作中肯定不存在合同倒签的情况;验收报告第三人没有收到过。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购买了2台设备,型号为GS208HS的注塑机先于系争设备两个月到达,但第三人要求原告在《租赁物验收证明》上盖章,原告就盖章了。但因当时系争设备还没到场,故原告拒绝填写日期。系争设备到场后,原告反复向第三人反映质量问题,第三人派人来时也未携带该《租赁物验收证明》。
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购买合同》第5.3条的验收证明和第5.5条的验收报告应该不是同一份文件,原告没出具过验收报告。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补充证据7照片拍摄的是塑料产品局部,不能自证是系争设备生产出的或与其有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二、原告补充证据11-13均为涉案外人材某,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相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三、被告补充证据2的《检验报告》形成远早于系争合同签订及履行日,不能证明检验对象是系争设备,且被告自认之前起诉前未向原告出示过,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四、被告补充证据4为公开出版物,不能反映与本案具体系争设备或事实相关,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上海光塑GS1608HSDS机器系统配置方案》一张。载明了系争设备的如系统压力、系统流量等各种参数及电脑主机、伺服电机、齿轮泵、安全门、电子尺等各种部件的规格、品牌。其中,电脑主机及电子尺载明为“GEFRAN品牌”。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万元,用途载明“货款”。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分别为GS1608HSDS、GS208HS的两台注塑机,价格合计200万元。第14条约定纠纷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解决。第7条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起3日内支付5万元定金,并应在交货日前即2017年7月15日前交付40万元作为首付款。第15条双方补充约定,余款80%以租赁方式支付。
2017年6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编号为2017PAZL90708-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丙方,即最终用户)、被告(乙方,即卖方)及第三人(甲方,即买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7PAZL90708-GM-01的《购买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丙方对乙方和乙方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向乙方购买设备,以租给丙方使用,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第三人所购买的设备是型号分别为GS1608HSDS、GS208HS的两台注塑机,前者单价180万元,后者单价20万元,合计200万元。《购买合同》第一部分“专用条款”对设备价款支付约定为两部分:价款1为40万元,价款2为160万元;价款1由丙方在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视同丙方在租赁合同项下对甲方支付相应金额的首付款和保证金。价款1支付后,乙、丙双方向甲方出具确认函和到账凭证;价款2在甲方收到租赁物所属的发货确认函后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至乙、丙共同指定的乙方银行账户。甲方支付价款2后即取得所有设备的所有权。预计交货时间为甲方支付价款2后15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及设置场所为原告地址。《购买合同》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4.1.2条约定,设备在交货地点交接时,丙方需会同乙方代表立刻对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外观等开箱检查,如与合同规定不符,丙方应于发现后3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并通过甲方要求乙方限期修正或按约索赔。第5.1条约定,……在丙方按乙方要求准备号设备的设置场所和配套调入的条件下且在设备抵达设置场所5个工作日内,乙方保证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并完成设备安装和调试。第5.2条约定,乙、丙方确认以设备品质规格、技术性能作为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标准。丙方在安装、调试、验收过程中发现设备的品质规格、技术性能和数量等条件不符合购买合同的规定,丙方应在发现后1个工作日将上述情况书面通知甲方。第5.3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1个工作日后,由乙方和丙方对设备进行验收,并以丙方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为准。第5.4条约定,免费保修期内,乙方负责对整机的保修,包括所有零件及人工费用。免费保修期后,由乙方负责售后维修服务,设计维修费由乙丙方自行协商解决。第5.5条约定,与验收相关单据的转移:乙方应于丙方签署验收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传真验收报告。第6.2条约定,如乙方所交货物(包括设备种类、型号、规格等)不符合同约定(以附件一及丙方的书面证明为准,如有争议,质量、规格、型号、数量问题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检验费用由乙方或丙方承担),则甲方有权行使包括终止合同、停付款项、退货、要求调换或修理等多种救济权利。其中第6.2.1条对“终止合同、停付款项”约定,乙方应返还甲方已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与此有关的全部费用,包括利息、银行费用、运费、保险费、商检费、装卸费以及为保管退货所需的费用,并支付设备总价的10%的违约金;第6.2.2条对“退货”约定,乙方应退还退货部分的设备款给甲方,并承担与此有关的全部费用,范围及违约金同前。第6.2.3条对“调换或修理”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限定时间内调换或修理设备,并由乙方承担全部费用,修理及更换不见的质量保证期相应延长,如乙方不能在限定时间内完成调换或修理,则甲方可以立即实施第6.2.1条,同时乙方应支付设备总价的10%的违约金。第6.3条约定,如果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设备与本合同规定不符,应由乙方负责,甲方可按第6.2条执行。第6.7条约定,如乙方不能履行合同约定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设备交付迟延、所交设备的品质规格、技术性能和数量等条件不符合购买合同的规定等情况,甲方有权将对乙方的索赔权转让给丙方,丙方接受,乙方接受该索赔权的转让。索赔权转让后,丙方直接向乙方索赔。若丙方就赔偿事宜提起仲裁或诉讼,索赔的费用和结果均由丙方承担和享有。第8.1条约定,如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直接影响本合同的履行或不能按约定条件履行时,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另外两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在不可抗力发生15个日历日提供事件详情及本合同不能履行理由的书面证明,在取得有关机构的不可抗力证明后,按其对履行本合同影响的程度,由三方协商,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第9.1条约定,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各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费用、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第13.4条载明本合同签订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合同附件一《租赁物清单》载明了设备型号、单价、数量、制造商、产地。合同附件二《要素表》载明了当事人联系方式、交货地点、交货时间、价款支付指定账号等。《购买合同》第一部分“专用条款”及该《要素表》第20项载明,免费保修期为设备验收合格日起12个月。
2017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5万元,用途载明“货款”。2017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系争设备。2017年6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交付了总额为1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7年7月1日,被告对系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时,显示屏画面显示电脑主机品牌为GEFRAN。在GEFRAN电脑主机尚未实际使用时,被告又将电脑主机更换为弘讯品牌。后因原告反映出储料有响声、射出杆弯曲有响声,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22日、6月12日上门维修,更换了活塞环、射出杆。对应的维修报告单均载明此时在保修期内。2018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设备运行时射出塑胶烧焦、料筒漏胶、产品报废等,经2018年7月5日报修后被告未予上门,要求被告尽快维修。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回函,表示售后服务将按正常规定收费。
另查明,第三人曾向原告提供空白《租赁物验收证明》,其上载明:“根据编号为2017PAZL90708-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编号为2017PAZL90708-GM-01的《购买合同》的约定,我方确认,以下租赁物已接收并安装验收合格,符合前述合同约定的品质规格和技术性能,可以正式投入使用。”租赁物清单载明涉案2台设备的品名、规格型号。原告在该《租赁物验收证明》落款处盖章并交付第三人,“租赁物验收时间”栏及落款日期均为空白。
再查明,因原告拖欠第三人租金,第三人于2018年7月2日来院起诉,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46961号。该案审理中,各方在本院支持下达成调解,原告确认截至2018年6月28日欠第三人租金及留购价款789,740元(已扣除保证金20万元)及违约金6,072.83元,共计795,812.83元,同意于2018年7月至12月分期付清,梁智明等保证人同意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之后原告按调解书履行完毕其付款义务。
又查明,原告就其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曾与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有效期载明自签订之日至相应诉讼阶段程序终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指派苗伟律师为其代理人。原告向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2018年1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案号为(2018)沪0117民初877号案件。2018年2月27日,该案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提出更换、维修部件、交付技术资料等诉请,其中包括要求被告将系争设备的电脑主机及电子尺更换为GEFRAN品牌。但该案终因原告未按时缴纳受理费而于2018年3月8日被裁定按撤诉处理。2018年9月10日、11日,原告又向苗伟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亦出具函件。苗伟律师来院办理本案起诉事宜。2018年10月18日,原告又与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载明至本案一审终结日止。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张献忠、詹秀云律师为其代理人。原告向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2018年11月21日,原告书面告知本院,其已解除了对苗伟律师的委托,另委托了张献忠、詹秀云律师。
审理中,本院给予被告一个月时间对系争设备进行维修。该期间经过后,被告表示,其认为系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或不能生产的情况,故未安排维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买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第三人既已同意将《购买合同》项下对被告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以买受人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现原告以被告所交的系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并返还相应货款,被告则抗辩称不存在违约情形。则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如肯定前问,原告能否要求退货,退货后被告所负的责任范围为何?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购销合同》及《购买合同》仅约定了设备规格,未具体载明该规格组成配件。双方在缔约过程中,被告曾向原告出具系争设备的系统配置方案,列明配件构成及其品牌,原告予以接受,且被告最初交货时电脑主机部分亦如该方案所载,故该配置方案应认定为属于双方间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庭审时被告认可其曾按该配置方案履行,但庭审程序结束后又书面辩称该配置方案对己方无约束力,该反言缺乏事实依据,亦有违诉讼诚信,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出卖方,应举证证明其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根据配置方案,系争设备的电脑主机应为GEFRAN品牌。被告交付系争设备时电脑主机确是GEFRAN品牌,但在调试维修期间,被告又将其更换为了弘讯品牌。一、被告辩称此系双方协商变更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主张的合同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更换电脑主机系因原告提出了超出合同范围的功能需求,对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又辩称,原告未按《购买合同》第5.2条在发现后1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第三人,应推定原告同意变更电脑主机。本院认为,该条款确实约定了承租人对出租人的及时通知义务,但并未约定原告未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即使原告确未及时通知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仅在具有法律规定、当事人间约定或交易习惯的情形下,原告的沉默才可能构成其同意变更买受标的物的意思表示,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存在相关当事人约定或交易习惯,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还辩称,GEFRAN厂商已于2017年7月退出中国市场,故客观上无法再提供服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该节是否属实。退一步说,即使确系因品牌厂商原因导致被告不能按约定条件履行,被告也并未按《购买合同》第8.1条的约定及时告知原告或第三人,更未履行按时提供有关机构书面证明的义务,故无权依该条款约定减轻或免除违约责任。再次,被告直至第二次开庭时都表示与原告未形成过书面验收文件,庭后才从第三人处取得原告盖章的《租赁物验收证明》作为证据出示。现被告以该文件为据,主张系争设备已通过验收。原告解释称,系争设备并未实际验收,其是在收货前应第三人要求才在该份证明上盖章,故特意未写明日期。第三人对该份证明的形成过程、时间、及当时设备是否实际交付等说不清;被告虽称双方曾会同验收,但说不出验收时间、过程及人员,也不清楚更换主机是在验收前后,对该份证明的形成也表示其未参与。本院认为,证据应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予以综合审查判断。一方面,根据《购买合同》第5.3条的约定,原告出具验收证明应是在原、被告会同验收设备的情况下。则被告直至第二次庭审后才从第三人处知晓系争验收证明的存在,且说不清、遑论证明验收如何实际发生,不合常理。第三人虽持有验收证明,但也不清楚系争设备交付、验收情况和该文件形成过程,亦不合常理。且本院注意到,《购买合同》第5.5条还提及了“验收报告”,并称该报告属于“与验收相关单据”,但审理中三方均声称“验收报告”与“租赁物验收证明”不是同一份文件且本案没有“验收报告”。被告无法解释为何既经验收,却未取得并向第三人传真“验收报告”。另一方面,从《租赁物验收证明》本身来看,其记载内容不完整,缺乏验收日期。而验收日期是《购买合同》约定的免费保修期的起算点,对买卖双方的权益均谓为重要,不记载显然有悖常理。原告的说法能够合理解释该反常情形,而被告及第三人的说法均无法印证、遑论解释之。综上,本院经审查认为,《租赁物验收证明》的内容具有疑点,尚不足以单独证明系争设备已实际验收,而该份证据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欲据此证明系争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被告所交系争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购买合同》第6.2条、第6.3条,买方有权要求调换、修理、退货。原告在前案起诉中已要求换回GEFRAN品牌电脑主机并维修等。本案审理中,本院从尽量维护合同履行的角度出发,限期要求被告改善履行,但被告仍未为之。则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第6.2.2条主张退货。被告应依约退还系争设备对应的货款180万元。存放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横塘路XXX号厂房内的系争设备,被告应予取回。
其次,《购买合同》第6.2.2条对退货约定了设备价款10%的违约金,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悖。被告抗辩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适当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认为该标准并不过高。据此计算,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18万元,鉴于本案中原告仅主张137,700元,本院不能超越诉请迳行裁判,故予照准。
再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符合《购买合同》第9.1条的约定。原告主张范围包括前案中聘请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费用及本案中聘请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律师的费用。然而,前案系因原告未按时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未经判决,故被告不是前案的“败诉方”,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前案律师费。虽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的苗伟律师也为原告办理了本案立案初期事务,但原告与该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在前案裁定生效时已终止,苗伟律师上述服务已丧失合同的收费基础,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为此实际支付了额外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前案律师费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案中聘请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律师的费用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光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渠某塑料有限公司货款180万元;
二、被告上海光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渠某塑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37,700元;
三、被告上海光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渠某塑料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四、被告上海光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上海渠某塑料有限公司处取回型号为GS1608HSDS的注塑机一台(存放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横塘路XXX号厂房内);
五、驳回原告上海渠某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上海渠某塑料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上海光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吴䶮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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