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淳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刚,上海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江,上海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罗某婚礼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俞晓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金玲。
原告上海淳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罗某婚礼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兴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淳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21,844.3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804,758.6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标准,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第2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804,758.66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照月息1%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5日、2018年5月24日、2019年4月16日签订三份《供货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旗下宝山、外滩、虹桥、游艇会、英伦等门店供应水产品、冻品、海鲜、调味料等原材料。依据原、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盖章确认的《淳乐对账明细》、2019年11月25日盖章确认的《2019年罗某园应收款》金额,原告向被告送达原材料的货款金额分别为:宝山店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15,598.95元;外滩店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货款金额为1,180,520.15元;虹桥店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货款金额为504,326.76元;游艇会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9月,店货款金额为482,604.25元;英伦店自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货款金额为38,794.2元。上述货款金额合计2,421,844.31元,截止起诉时,被告未曾支付上述货款。依据原、被告于2017年3月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第13条约定:“乙方每月25日前须同甲方指定人员进行上月货款对账,待账目清楚后,乙方须及时开出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见票后60日内结清货款,每迟延一天甲方应支付乙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10月26日先后向被告开具货款增值税发票,合计开票金额804,758.66元。为计算方便,原告主张从2018年12月31日起,以804,758.66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滞纳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罗某婚礼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因疫情影响,被告业务中断,资金遇到困难,希望原告减免滞纳金。即使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起始时间的依据是被告接收增值税发票日开始,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的凭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2017、2018、2019三个年度的供货合同、双方签章确认的2019年4月16日淳乐对账明细及2019年11月25日罗某园应收款、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共计12张。审理中,原告还补充提交了2018年6月29日9张增值税发票被告签收的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签收凭证,被告在庭审后亦予以确认。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先后签订的三份《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在2019年4月16日、2019年11月25日先后签章确认,庭审中被告亦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421,844.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原告交货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虽然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最后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2018年10月,依约应在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60天分段计算滞纳金,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31日起,以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自愿调降为按月息1%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于法不悖,亦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以2020年春节前后暴发的新冠疫情,造成婚礼行业经营困难为由主张减免滞纳金,鉴于涉案货款拖欠发生于2019年之前,且原告在案件审理中自愿调低了滞纳金的支付标准,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罗某婚礼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淳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421,84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罗某婚礼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淳乐实业有限公司滞纳金(以804,758.6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4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罗某婚礼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凤高
书记员:蒋亦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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