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淀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上海御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淀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育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御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秉彬,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淀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淀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御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6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淀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的合作没有书面合同,故仅仅依靠送货单等间接证据无法还原本案事实。现根据淀泉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即周辉的社保资料表明其已经于2017年12月离职,淀泉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用亦截止到2017年12月,所以御兴公司提供的由周辉签字的部分送货单不应予以采信,淀泉公司不认可周辉离职后的签字,不认可其离职后签收的货物。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御兴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不同意淀泉公司的再审申请。御兴公司为证明本案待证事实,除由对方经办人员“周辉”签字的送货单外,还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佐证,且开票金额与送货单金额相互印证,淀泉公司亦认可收到涉案发票,现其提出的新证据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互矛盾,社保费用的缴纳与周辉是否有权限代表淀泉公司签收送货单并不具有同一性,且该证据亦不符合新证据的举证标准,不应予以采信,淀泉公司理应按约支付余款。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淀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淀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24,810元。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淀泉公司与御兴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御兴公司主张淀泉公司尚有24,810元货款未予支付,淀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御兴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发票、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淀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原经办人“周辉”签字的真实性系认可,但认为周辉于2018年4月离开公司,认为送货单签名可能存在补签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中其提供了“个人账户转移核定表”,证明淀泉公司为周辉缴纳社保费用截止至2018年1月9日,主张周辉于2018年1月份以后签字的送货单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御兴公司为证明本案待证事实,除由对方经办人员“周辉”签字的送货单外,还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佐证,且开票金额与送货单金额相互印证,淀泉公司亦认可收到涉案发票,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御兴公司主张的货款余额真实存在,淀泉公司提交的社保缴纳凭证证据对其主张缺乏直接的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即便周辉离职淀泉公司,淀泉公司对此并未向御兴公司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周辉作为双方认可的货物签收人员,其所执行的签字行为对外应代表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涉案送货单应予以采信,淀泉公司理应支付剩余货款。
  综上,淀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淀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  倩

书记员:徐  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