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沧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久富开发区龙高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金银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上海润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沧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6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煦公司申请再审称,沧华公司在履行与润煦公司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赔偿由此给润煦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未对沧华公司交付的出租房屋建筑面积没有达到1500平方米予以否定评价,对沧华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擅自拆除大棚、改变租赁物交付时状态的违约行为避而不谈,系枉法裁判。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维持原判亦属错误。法院应对沧华公司不诚实履行案涉合同的违约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并通过要求沧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彰显公平公正。润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润煦公司虽坚持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判决缺乏依据,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履行案涉合同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租赁标的物为系争厂房整体,双方并未约定按照建筑面积单价计租,系争大棚拆除亦不影响沧华公司按约收取租金,并据此对润煦公司与沧华公司之间相关房屋租赁纠纷所作各项具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润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润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缪 丹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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