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润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鲍永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永英,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利星行东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廖啓逸(LEWKEEEK),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润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利星行东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东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德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可以证明利星行东捷公司向润德公司交付涉案车辆时未告知润德公司该车辆存在多处维修及更换组件的情况,已构成欺诈。2.利星行东捷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11是伪造的,导致二审据以认定的事实错误。润德公司对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后,利星行东捷公司没有提供真实证据予以比对,法院也没再组织证据交换。3.利星行东捷公司将售后服务措施放在售前做,不能证明售前行为的合法性。4.二审法院未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等,故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润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利星行东捷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润德公司的再审申请。1.润德公司为企业法人,公司购车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2.利星行东捷公司出售的为原厂新车,相关证件齐全,不存在欺诈行为。3.利星行东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经过润德公司质证。
润德公司在本院申诉审查期间提供以下证据:工信部信访回复函、利星行东捷公司内部未结清工作汇总、三张4S店展示照片及微信聊天截屏、录音证据,证明利星行东捷公司向润德公司交付的涉案车辆不是新车,而是一辆展车,构成欺诈。
利星行东捷公司对润德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认可证明内容。工信信访回复函内容可以确认交付的车辆符合合同约定。利星行东捷公司内部未结清工作汇总则如实记录了车辆销售给润德公司之前已履行了车辆的服务措施。三张4S店展示照片及微信聊天截屏与本案无关。录音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法证明润德公司交付的涉案车辆不是新车。
本院认证认为,润德公司在本院申诉审查期间提供的证据非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润德公司以利星行东捷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并向利星行东捷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润德公司应对其提出的利星行东捷公司欺诈行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根据润德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在申请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均难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出售前多次维修及拆装、利星行东捷公司隐瞒涉案车辆并非腾势400(2016款尊贵版)原厂新车以及车辆照地灯并非原装而是其他品牌等欺诈行为,故润德公司的主张因举证不能无法得到支持。关于润德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也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如前所述,润德公司的举证尚不能证明利星行东捷公司存在欺诈。至于润德公司认为利星行东捷公司一审提交的部分证据系伪造且未经质证,经查,一审法院已对该部分证据组织证据交换且进行了质证、认证,程序上并无不妥。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润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润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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