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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润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苗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润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于洪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润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苗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润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乐、刘坤然,被告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润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的工资31,954.02元(税前)。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河北金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恩公司)于2017年6月收购的全资子公司。金恩公司于2018年5月发现原告管理及经营存诸多问题,并于2018年6月8日将原告法定代表人由于广振更换为于洪亮。在之后的审计过程中,金恩公司发现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故其已将被告开除。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及岗位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工资根据月度绩效考核结果按月发放。因被告严重失职,原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告无工作绩效,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绩效工资。另被告等人利用身为管理人员的职务之便,自己制作工资表自己发放工资,多支取了绩效工资,故原告不但不应支付被告工资,被告还应退还已领取的绩效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苗某辩称,双方约定的其工资数额系固定的,原告从未对员工进行过绩效考核。其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6月1日进入原告处任副总经理。双方签有期限自当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两个月),就薪资事项约定,“(被告)试用期基本工资3,500元/月,岗位绩效工资16,500元/月,试用期工资总额为人民币20,000元/月;转正后基本工资3,500元/月,岗位绩效工资16,500元/月,固定工资总额为人民币3,500元/月,绩效工资16,500元/月(根据月度绩效考核结果按月发放),共计20,000元/月。以上薪资均为税前薪资”。
  2018年7月31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8年5月1日至同年7月7日期间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会于同年9月1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438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的工资31,954.02元(税前),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金恩公司收购原告之后,为了提高员工的积极性,提出员工工资由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组成,具体事宜由于广振及被告等原管理人员负责。2017年6月,金恩有限公司将书面绩效考核办法交予于广振,并要求于广振将该办法通知到原告公司员工。但其不清楚于广振是如何具体实施的。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审计报告、关于绩效考核的报告及请示、工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2018年6月绩效考核结果等一组证据。其中工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内载:“一、实施对象(:)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当月未产生利润的,绩效工资不予发放……2017年6月16日”。2018年6月绩效考核结果内载:“……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30日公司净利润-112,384.57元,根据《上海润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工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当月未产生利润,绩效考核为零,所以,2018年6月份在职人员的绩效工资不予发放”。关于绩效考核的报告及请示内载:“……本人自2018年6月8日担任上海润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以来,对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必要了解,我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亏损越来越严重。管理层人员没有绩效,根据《上海润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工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管理层人员绩效考核为零,所以绩效工资不应当发放(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根据月度考核发放),对于已经发放的绩效工资如何处置,请批示……2018年7月5日”。被告对劳动合同书及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于绩效考核的报告及请示、工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2018年6月绩效考核结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陈述,入职后原告每月按照20,000元固定标准发放其工资,并不对其进行考核;金恩公司直接介入原告公司的管理,清楚原告经营状况,且被告等人的工资亦系由金恩公司认可后拨款发放的。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无需支付。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获得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并发放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的基本权利义务。本案被告于诉请期间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该期间劳动报酬,无依据。而就本案来看,原告诉请之实质含义为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薪资中的“绩效工资”部分。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500元及绩效工资16,500元组成、绩效工资根据月度绩效考核结果按月发放,但是,首先,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进行过绩效考核;其次,从原告提供的关于绩效考核的报告及请示可知,原告自2017年6月起便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此后原告持续向被告支付了包括绩效工资在内的薪资,直至双方发生争议。此与原告提交的工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中“当月未产生利润的,绩效工资不予发放”之规定明显矛盾,亦与原告称被告“绩效工资”应按照考核结果发放之陈述不符;再次,原告就其所称被告等人利用管理人员职务之便自行制作工资表并发放工资之主张,未提供任何具备证明力之证据加以证明。鉴于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11,500元的项目名称虽为“绩效工资”,但实为被告固定月工资的组成部分。在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不应支付被告该部分工资,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无需支付被告诉请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润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苗某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954.02元(税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润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纳

书记员:赵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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