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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润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施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润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于洪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起龙(系被告丈夫),住同被告。
  原告上海润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润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乐、刘坤然,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润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税前)。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河北金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恩公司)于2017年6月收购的全资子公司。金恩公司于2018年5月发现原告管理及经营存诸多问题,并于2018年6月8日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广振更换为于洪亮。在之后的审计过程中,金恩公司发现被告作为出纳存在如下问题:仓库出入库无出入库手续,只有统计表;明知财务章被金恩公司收取后,于2018年5月29日使用私刻的财务章支付房租4.6万元等。被告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其已对被告作开除处理。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及岗位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工资根据月度绩效考核结果按月发放。因被告严重失职,原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告无工作绩效,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绩效工资。另被告等人利用身为管理人员的职务之便,自己制作工资表自己发放工资,多支取了绩效工资。原告不但不应支付被告工资,被告还应退还已领取的绩效工资。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施某某辩称,其固定月薪为5,000元,原告从未对其进行过绩效考核。其并非公司管理人员,公司亏损与其无关。其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进入原告处任出纳,双方签有期限自当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试用期为1个月,劳动报酬为“试用期基本工资3,500元/月,岗位绩效工资1,500元/月,试用期工资总额为人民币5,000元/月;转正后基本工资3,500元/月,岗位绩效工资1,500元/月,固定工资总额为人民币3,500元/月,绩效工资1,500元/月(根据月度绩效考核结果按月发放),共计5,000元/月。以上薪资均为税前薪资”。原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上月全月工资。
  2018年6月19日,被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3490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税前)。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金恩公司收购原告之后,为了提高员工的积极性,提出了员工工资由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组成,具体事宜由于广振及被告等原告原管理层负责。2017年6月,金恩公司将书面的绩效考核办法交予于广振,并要求于广振将该办法通知到原告各员工。但其不清楚于广振是如何具体如何实施的。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审计报告、关于绩效考核的报告及请示、工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2018年6月绩效考核结果等一组证据。其中工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内载:“一、实施对象(:)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当月未产生利润的,绩效工资不予发放……2017年6月16日”。2018年6月绩效考核结果内载:“……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30日公司净利润-112,384.57元,根据《上海润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工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当月未产生利润,绩效考核为零,所以,2018年6月份在职人员的绩效工资不予发放”。关于绩效考核的报告及请示内载:“……本人自2018年6月8日担任上海润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以来,对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必要了解,我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亏损越来越严重。管理层人员没有绩效,根据《上海润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工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管理层人员绩效考核为零,所以绩效工资不应当发放(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根据月度考核发放),对于已经发放的绩效工资如何处置,请批示……2018年7月5日”。被告对于劳动合同书及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于绩效考核的报告及请示、工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2018年6月绩效考核结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并不对其进行绩效考核,一直按照5,000元/月(税前)之标准发放其工资,而原告处工资发放流程为:被告制作工资表交会计审核,再由于广振审批后交返至其处,其将电子版表格交给金恩公司出纳杨文文审核同意后发放。原告处发放工资的中国银行U棒保管是由金恩公司杨文文保管的,由杨同意授权后原告账户才可转账发放工资。至迟于2017年12月时金恩公司已介入原告处员工工资发放事宜。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其与杨文文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微信聊天内容不完整,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无需支付。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于诉请期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支撑其主张,原告要求判令无需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被告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以公司业绩亏损为由主张无需支付被告“绩效工资”。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500元及绩效工资1,500元组成,绩效工资根据月度绩效考核结果按月发放之内容,但是,首先,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进行过绩效考核。其次,从原告提供的关于绩效考核的报告及请示可知,原告于被告入职之前的2017年6月起便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被告入职后原告持续向被告支付了包括绩效工资在内的薪资,此与原告提交的工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中“当月未产生利润的,绩效工资不予发放”之规定明显矛盾,亦与原告就其所称被告“绩效工资”应按照考核结果发放之陈述不符。再次,原告就其所称被告等利用管理人员职务之便自行制作工资表并发放工资之主张,未能提交任何具备证据力之证据加以证明。鉴于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每月1,500元的项目名称虽为“绩效工资”,但实为被告固定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该部分工资,缺乏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润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施某某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税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润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纳

书记员:赵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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