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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达印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海达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始幸。
  委托代理人都超,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大伟,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潘恩华。
  委托代理人陈圆满,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海达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10月2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海达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都超、杨大伟、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圆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海达印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9,524,320.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9,524,320.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5月9日。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单位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签订《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共计23,810,802元,分三次支付,分别为30%、30%、40%,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仅按约支付了前两笔60%的补偿款,最后一笔40%的补偿款即9,524,320.8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故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诉请一、1995年9月20日,原告和被告名下的集体公司上海西郊民营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西郊公司)签订购买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协议一份,根据该份协议,原告取得系争厂房与土地的使用权,该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西郊公司支付房屋购房款及土地使用费共计858,480元,实际原告仅支付156,240元,剩余款项702,240元至今未付。被告在支付剩余40%的补偿款之前核实原告未全额支付上述费用,故根据规定暂停支付该笔补偿款,并多次告知原告及时向西郊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但原告迟迟不予支付。被告认为,本案中应扣除原告拖欠西郊公司的相关费用。诉请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5月8日前支付剩余40%的补偿款,但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若法院认为需要支付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共计23,810,802元,此款分三次支付,分别为签订本协议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搬离交房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30%、乙方在完成水电煤等注销手续及产证灭失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4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约支付前两笔补偿款,剩余40%的补偿款至今未付。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剩余40%的补偿款应于2017年5月8日前支付。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补偿协议、产权证等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和本案无关,被告主张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补偿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被告迟延支付协议约定之款项,显属违约,故被告除应支付拖欠款项外,还应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达印务有限公司动迁补偿款9,524,320.80元;
  二、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海达印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524,320.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继强

书记员: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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