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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炫海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单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辉,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法,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炫海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春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八面通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金春学,董事长。
  第三人:金春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办事处6委18组。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炫海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第三人金跃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金春学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3年5月,原告通过拍卖取得被告60%股权,并于2015年3月19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原系中外合资公司,公司没有股东会,原告取得股权后,被告变更为内资企业,原告作为公司最大股东,曾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召集公司各股东召开股东会,但是第三人金跃集团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致使上述两次股东会未召开成功。2016年5月4日,原告依法召集召开了首次股东会会议,所有股东均派代表出席会议,会议对包括制定公司章程、选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司的印章、证照、文件等移交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保管等事项进行表决,上述议案获得原告同意,故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选任法定代表人及将公司印章、证照进行移交的决议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被告公司印章、证照等均被股东即第三人金跃集团有限公司控制,故被告并未履行上述股东会决议,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函告要求履行股东会决议,而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因股东会决议有效,而要求公司及第三人履行决议确定的内容,而涉案决议确定的内容实际系公司证照返还,公司证照具有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表象,公司证照通常包括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公章、财务、合同、发票专用章等,而因公司证照返还引发的纠纷,起诉的权利主体一般应为公司,如果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所规定的前置程序的要求。本案中,股东以公司决议之诉提起要求被告返还公司证照,明显主体不适格。即便因为情况紧急,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应以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本院在审理中亦进行了释明,原告坚持将公司作为被告,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谢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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