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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海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顾德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霞,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上海海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海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废钢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38,049.9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因原告搬场,与被告协商由被告购买原告场地上的废钢,双方约定按市场价格确定废钢价格,该价格为不含税价。2017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派车上门提货。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废钢265,400公斤,计348,049.9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尚余338,049.9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
  被告常熟市凯达铸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微信记录及银行收款通知能证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废钢后理应及时结清货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废钢款338,049.9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最后一次供货次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海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废钢款338,049.90元;
  二、被告常熟市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海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338,049.9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00.88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均由被告常熟市凯达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姚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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