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杨滨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海沈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人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人保公司。原审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判决海沈公司败诉,该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该条款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人保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以财产作为保险标的,故该险种中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权人为判断标准,所以保险标的物之外的损失即为第三者。另外,原审第一次开庭时人保公司缺席,但此后原审法院又组织了第二次开庭,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辩称,海沈公司上诉所称的保险条款内容是明确保险范围以及保险标的,并非免责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此海沈公司自身无法构成该险种中的第三者。原审第一次开庭时,人保公司未收到开庭传票,原审基于案情需要进行第二次开庭不存在程序错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海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公司赔偿海沈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5,871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人保公司赔偿海沈公司车辆牵引费3,780元;3.判令人保公司赔偿海沈公司车损评估费2,710元;4.判令诉讼费由人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9日,海沈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DF2832车辆分别向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向本案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率。
2017年4月13日10时许,案外人黄某某驾驶海沈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F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马某某驾驶海沈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H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浦东新区拱极路盐大路处发生碰撞。为此,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府航分中心出具协议书,载明黄某某负全责、马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海沈公司委托上海福菅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沪BHXXXX车辆进行牵引施救,产生牵引费3,780元。此后,海沈公司为确定沪BHXXXX车辆损失,于2017年6月7日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作出评估结论:该车辆在评估基准日即2017年4月13日的修复费用为105,871元,海沈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710元。为此,海沈公司委托上海郎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沪BHXXXX车辆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105,87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同时作为肇事车辆和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的海沈公司的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赔付。海沈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人保公司应当根据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该保险条款对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范围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海沈公司虽为受害人,但因其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被保险人,依约不属于该条款定义的第三者,故海沈公司要求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有违保险合同约定,遂判决:驳回海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计1,276元,由海沈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第2页第22行记载“车牌号为DF2832”有误,车牌号应为沪DFXXXX,本院予以更正。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亦均表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沈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其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据此文义理解,该条所称“第三者”应为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民事主体,财产或者损失本身并非权利义务的主体,当然不能构成此处的“第三者”。海沈公司上诉称保险标的物之外的损失即构成第三者,该上诉理由误将损失本身界定为“第三者”,显系对责任保险的误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责任保险的性质,被保险人如欲依该险种向保险人请求理赔,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为前提,而任何人无法对自己负有赔偿责任,故此处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不能为同一人,乃事之常理。准此,系争保险条款第三条中约定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该约定符合责任保险的基本性质,并未免除或减轻保险人本应承担的责任,不属于免责条款,海沈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海沈公司另称原审第一次开庭后又组织第二次开庭属程序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并无任何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中只能开庭一次,开庭之后是否需要再次开庭由法院依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故原审程序并不违法,海沈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海沈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上诉人上海海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 聪
书记员:朱颖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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