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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峡思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顾某某、顾某某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海峡思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清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凛煊,男,上海海峡思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殷鸿华,男,上海海峡思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夏功玮(系被告顾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机场新村XXX号XXX室。
  被告:顾爱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亮(系被告顾爱珍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弄XXX号。
  被告:顾永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本案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顾正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本案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仁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顾家塘XXX号。
  委托代理人:唐小茗,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梦雨,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海峡思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思泉公司)诉被告顾某某、顾某某、顾爱珍、顾永德、顾正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吉鸿独任审判,因顾仁德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11月14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思泉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凛煊、殷鸿华,被告顾某某(暨被告顾永德、顾正德委托代理人)、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夏功玮、被告顾爱珍委托代理人张春亮、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第三人顾仁德委托代理人唐小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峡思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搬离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二队99丘(87)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天安豪园二、三期地块居住房屋项目建设,依法取得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二队99丘(87)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者为顾金生,顾金生已于2005年10月去世。顾巧英系顾金生之妻,已于2000年12月去世。五被告系顾金生和顾巧英的子女。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代理人即被告顾某某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原告给予拆迁补偿安置,被告应于2016年7月28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签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至今未能腾让涉案房屋。目前,第三人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协议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拆迁规定,应当依法有效。被告作为签约一方,理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现被告未能履行搬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顾某某、顾某某、顾爱珍、顾永德、顾正德共同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愿意履行涉案协议。
  第三人顾仁德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系无权处分,五被告父亲顾金生已将其所分得的祖宅中间一间转让给第三人,(2018)沪01民终348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节事实已作认定。在涉案协议签订之前,原告曾组织第三人与五被告调解,原告明知涉案房屋产权存有争议,仍然与五被告签订协议,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2018)沪01民终34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七宝镇红明村二队99丘(87)号宅基地使用权之争议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而与之相关的动迁利益归属及分配问题,应等有关系争宅基地及房屋之权属争议解决后再作处理,而现在人民政府尚未对系争宅基地及房屋之权属进行认定,原告要求履行协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海峡思泉公司因“天安豪园二期”项目建设依法取得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案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延长至2018年11月30日。涉案房屋《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土地使用者为顾金生(已亡),住房建筑占地32平方米。涉案房屋有证住房评估面积31.87平方米,该户户主顾金生为老居民,按照该基地动迁政策,确认安置面积可补足至40平方米。
  2016年7月13日,原告海峡思泉公司与顾金生(户)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顾金生(户),涉案房屋坐落于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二队99丘(87)号,建筑面积40平方米;涉案房屋的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505.99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2440元,价格补贴为736.50元;根据基地口径,拆迁人海峡思泉公司补偿顾金生(户)货币补偿款146628.96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4940元;另约定,搬家补助费600元,设备迁移费1430元,基本奖励费8000元,接到签订协议通知书30天内完成签约的每户奖励120000元,在签约后30天内交出钥匙(搬离)的增加搬迁奖,按确认安置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期限为9个月,过渡费1200元,其他50000元/户,无证房补助2152.20元;顾金生(户)应在2016年7月13日前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等交海峡思泉公司;顾金生(户)应于2016年7月28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顾金生(户)未搬迁。同日,海峡思泉公司与顾金生(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明确:海峡思泉公司应支付顾金生(户)各项补偿费用合计334951.16元;顾金生(户)向海峡思泉公司按价值标准调换产权房屋,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6.78平方米,金额299834.58元,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0.59平方米,金额XXXXXXX.10元;综上,顾金生(户)应支付海峡思泉公司差价XXXXXXX.52元。
  另查明,顾金生于2005年11月1日报死亡,妻子顾巧英于2000年12月25日报死亡,五被告系其二人子女,其中顾某某、顾爱珍、顾永德、顾正德共同委托顾某某作为顾金生(户)代表,处理与拆迁人海峡思泉公司签约事宜。
  再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沪01民终34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顾仁德之祖父顾善华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顾家塘南宅原有祖宅一处共三间,分家时东间归长子顾长生(顾仁德之父),中间一间归次子顾金生,西间归三子顾雪生。顾金生及妻子赵巧英(顾巧英)以及子女均为居民,顾仁德为当地村民。1979年11月20日,顾金生与顾仁德签订《义让房屋立据》一份,约定顾金生将其分得的中间一间房以500元的价格转让给顾仁德(立据中的受让人“顾顺德”即顾仁德,上海话“顺”与“仁”同音)。顾仁德(户)于1981年向当地村组织及乡镇政府部门申请建房,获批的宅基地在原两间祖宅之东面相邻位置,顾仁德于1981年5月在新批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1988年11月,顾仁德以顾金生的名义申请原地翻建,申请理由为房屋破旧,获批在原祖宅所处地基上建造32平方米平房。之后顾仁德实际建造了上述平房,房屋建后由其使用。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顾仁德(户)的宅基地登记为七宝镇红明村99丘(86)号,顾金生名义的宅基地登记为七宝镇红明村99丘(87)号,且顾金生名义的宅基地使用证一直在顾仁德手中。根据已查明事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979年11月20日顾金生与顾仁德签订的《义让房屋立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本案涉及的七宝镇红明村99丘(87)号宅基地使用权之争议,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之范围,而与之相关的动迁利益归属及分配问题,应等有关系争宅基地及房屋之权属争议解决后再作处理。
  审理中,五被告称因涉案宅基地及房屋权属尚有争议,故原告要求履行协议的诉请可待另案确权诉讼终结后再行处理。
  上述事实,由《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同意延长天安豪园二期房屋拆迁期限的通知》、《七宝镇天安豪园二、三期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七宝镇天安豪园二、三期地块农民私房动迁补偿实施意见》、《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七宝镇天安豪园二、三期地块确认住房建筑面积情况说明表》、《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情况说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顾金生户籍资料、委托书、承诺书、天安豪园二、三期地块动迁安置房源选房确认单、《义让房屋立据》、(2018)沪01民终348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征地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海峡思泉公司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系合法的拆迁人。原告以宅基地使用权人顾金生(户)作为签约主体,与五被告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约主体适格,符合动迁政策规定。协议中对被动迁房屋的安置补偿内容,经审查符合该基地安置补偿标准。现五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搬迁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五被告履行搬迁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庭审中第三人顾仁德所作述称意见,本院也注意到,(2018)沪01民终348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顾金生与顾仁德签订的《义让房屋立据》应认定为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但鉴于拆迁人海峡思泉公司是对被拆迁房屋整体搬迁,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物权之争不影响总的补偿安置利益,第三人就其享有的权利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顾某某、顾爱珍、顾永德、顾正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二队99丘(87)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付原告上海海峡思泉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顾某某、顾某某、顾爱珍、顾永德、顾正德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吉鸿

书记员:陈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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