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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农业部东海区渔政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号渔政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李富荣,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农业部东海区渔政局(以下简称东海渔政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6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混淆解约主体,在东海渔政局未提供证据证明东海渔政局正式归属中国海警局东海区分局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的情况下,由筹备组发出的“解除函”不能达到解除东海渔政局与海某某公司之间案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法律效力。筹备组误读中央军委有关部队停偿工作指令,故东海渔政局以此为由行使单方解除权系严重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东海渔政局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约定显属错误。其直至2018年8月、9月仍在依约提供物业服务,一、二审法院仅判决东海渔政局支付2018年4月至7月的物业管理费显失公允。一、二审法院未遵循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未将双方视为平等主体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亦属错误,有损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海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某某公司虽坚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履行案涉合同的实际情况,认定东海渔政局在其与海某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因已考虑到其将由事业单位归入部队建制的实际情况,就合同解除权及善后事宜做了明确约定,据此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采信海某某公司关于因东海渔政局恶意解约而要求东海渔政局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另根据海某某公司向东海渔政局的回函内容并结合东海渔政局的陈述,认定双方的合同解除日为2018年7月22日,并据此对双方关于物业管理费的争议作出具体处理,亦无明显不当。综上,海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缪  丹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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