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海亿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88666849D。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海亿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海亿公司支付所欠滞期费人民币(以下若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7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年化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海亿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滞期费变更为626094.8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案外人联亿海运有限公司[COUPLEOCEANSHIPPING(HONGKONG)CO,LTD,以下简称“联亿公司]与案外人萨恩斯威特公司(SUNSWEETCO,LTD,以下简称“萨恩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由联亿公司作为船东派遣“奥布罗维克”轮(MVOBROVAC)履行一批木薯干从泰国到中国江的单航次运输。前述航次于2015年3月初履行完毕,由于萨恩公司拖欠卸港滞期费750000元不付,联亿公司在卸货后留置了相关货物。2015年3月5日,两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联亿公司出具欠条,要求联亿公司在上述滞期费结清前交付货物;作为对价,两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750000元的滞期费,如逾期付款,则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年化利率不低于18%)。2015年9月12日,联亿公司与海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联亿公司将对两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海亿公司。海亿公司随后通过邮件致两被告《通知及告知函》,告知两被告前述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两被告在收函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支付义务。然而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对海亿公司的付款请求做出任何答复。海亿公司认为,两被告通过签署书面协议的方式加入联亿公司与萨恩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中,与萨恩公司共同承担相关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义务,为并存债务人。两被告不予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海亿公司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海亿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海亿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租约》、《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卸货事实记录》、发票以及外汇管理局查询的汇率中间价均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2、《通知及催告函》虽系复印件,但由海亿公司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证。2015年1月13日,萨恩公司作为用户、联亿公司作为船东,签订《租约》,主要约定:萨恩公司租用“奥布罗维克”轮或其替代船舶,从泰国考斯昌港将约20000吨散装木薯干运至中国江港,卸货率为3000吨/天,滞期费为7200美元/天,卸港滞期费应在卸货完成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有关争议在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租约》签订后,联亿公司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奥布罗维克”轮于2015年2月11日1615时到达长江口并通知到货,但萨恩公司未能及时安排卸货,发生滞期,且萨恩公司未及时支付滞期费。2015年3月5日,两被告以债务人身份向债权人联亿公司出具《欠条》,称联亿公司所属“奥布罗维克”轮承载萨恩公司18230.92吨泰国木薯干从泰国考斯昌港运至中国江港卸货,截至今日产生船舶卸港滞期费约合750000元(具体以联亿公司实际账单为准),联亿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滞留货物并追索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联亿公司同意在未收到前述款项前卸清并交付货物。为此,债务人刘某、李某保证55日内(即至2015年4月30日)结清该欠款,逾期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年化利率不低于18%)。此后,联亿公司同意卸下船载货物,全部货物于2015年3月6日卸载完毕。2015年3月10日,联亿公司向萨恩公司开具发票,要求其支付滞期费101685美元。但两被告签署《欠条》后,未按照承诺向联亿公司付款。2015年9月12日,联亿公司与海亿公司在上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联亿公司将对刘某、李某的债权75万元全部转让给海亿公司,海亿公司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刘某、李某主张债权。2015年12月25日,海亿公司《通知及催告函》,通知两被告海亿公司、联亿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在上海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联亿公司将其在两被告于2015年3月5日签署的《欠条》项下的所有权利转让给海亿公司,海亿公司要求两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天内履行上述《欠条》项下的所有义务,即支付欠款人民币75万以及利息人民币9万,总计人民币84万付至海亿公司账户。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中国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6.1572。
原告上海海亿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亿公司”)与被告李某、刘某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海亿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具有涉港因素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萨恩公司与联亿公司签订《租约》,约定由联亿公司船舶为萨恩公司运输货物,并约定了滞期费。因船舶在卸货港发生滞期,萨恩公司应向联亿公司支付滞期费。两被告自愿以债务人身份向联亿公司出具《欠条》,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向联亿公司支付前述滞期费,属于债务加入,两被告应当按照前述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虽然《租约》对于相应争议的解决方式作出了约定,但联亿公司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并非依《租约》取得,而是由于两被告向联亿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因此,《租约》中的争议解决方式不适用于本案。涉案船舶滞期发生于“奥布罗维克”轮在中国卸货期间,涉案债权因“奥布罗维克”轮在中国卸货期间发生滞期而产生,随后联亿公司在中国上海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依中国法律登记设立的海亿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李某系中国大陆居民,涉案债权的发生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住所地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最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涉案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债权,联亿公司有权依法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海亿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债权转让应当通知两被告,否则对两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海亿公司提交了《通知及催告函》,并称其与联亿公司共同将该函交给了李某,刘某经多方查找未能送达该函,但海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海亿公司并未有效履行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通知义务。海亿公司主张其以诉讼的方式向两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该方式并非法律所禁止,本院予以认可。涉案债权转让在海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对两被告发生效力,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按照其在《欠条》中的承诺,向海亿公司支付相应滞期费及滞纳金。涉案滞期费为101685美元,按照该滞期费确定之日2015年3月10日的汇率,折合626094.88元。两被告本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该款,但至今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支付该款外,还应当按照其承诺支付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滞纳金。海亿公司主张的滞期费626094.88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滞纳金,符合两被告在《欠条》中所作承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上海海亿国际海运有限公司支付滞期费人民币626094.88元及滞纳金(按照年利率18%,自2015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1元,由被告李某、刘某承担,并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上海海亿国际海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海亿国际海运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伊 鲁
审判员 严 芳
审判员 邓 毅
书记员: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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