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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怡乡春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怡乡春竹餐饮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海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光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怡乡春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
  被告:上海怡乡春竹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玉龙。
  原告上海海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怡乡春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乡春竹管理公司”)、上海怡乡春竹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乡春竹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海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95,574.1元及自2017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95,57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在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依法对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提供的质物(车牌号为沪JLXXXX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及被告怡乡春竹公司提供的质物(车牌号为沪LQXXXX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拍卖、变卖,由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诉请1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起与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建立水产品购销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的采购需求,定期向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下属的位于上海、江苏的十四家门店供应三文鱼、大目金枪鱼等水产品。双方采用按月结算的方式,在核对每月供货量及供货价格后,由原告向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指定的付款方开具发票,由该付款方向原告支付当期货款。因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拖欠2017年6月和7月的货款未付,原告自2017年8月14日起停止供货。经双方核账确认,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货款995,574.1元,其中2017年6月的货款总额为391,194.14元、7月的货款总额为408,949.06元、8月的货款总额(截止8月13日)为195,430.9元。2017年8月,经原告催款后,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怡乡春竹公司同意将各自名下的车牌号为沪JLXXXX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及沪LQXXXX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质押给原告,用于清偿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担保。涉案车辆及相应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移交给原告后,原告与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怡乡春竹公司签订了一份质押协议,确认截止2017年8月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95,574.1元未付,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沪JLXXXX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怡乡春竹公司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沪LQXXXX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质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本息,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承诺在2017年9月1日前偿付全部货款本息,如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就拍卖、变卖涉案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承诺在优先受偿后免除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的剩余债务。然质押协议签订后,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并未按期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上海海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水产品购销关系,由原告定期向被告怡乡管理公司指定门店送货;双方采用按月结算方式,由原告根据每月的供货量及供货价格,向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指定的付款方开具发票,由该付款方向原告支付当期货款;双方已经结清自2013年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货款。
  2、发货清单,证明2017年6月1日至8月13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下属的位于上海、江苏的十四家门店供应三文鱼、大目金枪鱼等水产品共计11,125.33千克,货款总额为995,574.1元;因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拖欠上述货款,原告自2017年8月14日起停止供货。
  3、质押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怡乡春竹公司于2017年8月签署质押协议,各方确认截止2017年8月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95,574.1元未付;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沪JLXXXX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怡乡春竹公司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沪LQXXXX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质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本息,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承诺在2017年9月1日前偿付全部货款本息,如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就拍卖、变卖涉案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承诺在优先受偿后免除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的剩余债务。
  4、机动车登记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怡乡春竹公司已将各自名下的车牌号为沪JLXXXX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及沪LQXXXX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移交给原告。
  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怡乡春竹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怡乡春竹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海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所作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怡乡春竹公司签订的质押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已在质押协议中确认了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就应按约及时付款,拖延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向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主张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怡乡春竹公司在质押协议中承诺以各自名下车辆为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将涉案车辆及相应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等证照移交给原告,现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就涉案车辆依法行使质押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怡乡春竹管理公司、怡乡春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怡乡春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95,574.1元;
  二、被告上海怡乡春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95,57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若被告上海怡乡春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海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可就被告上海怡乡春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质押的车牌号为沪JLXXXX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若被告上海怡乡春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海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可就被告上海怡乡春竹餐饮有限公司质押的车牌号为沪LQXXXX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6,776元(原告上海海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怡乡春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怡乡春竹餐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彭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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