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浩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章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泉。
被告: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上海浩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原告上海浩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浩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浩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徐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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