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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浩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蓝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浩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顾燕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帮清,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翠萍,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寅,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浩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蓝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4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翠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466,056.6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6,056.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项目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在本市静安区灵石路XXX号XXX号楼XXX楼进行咘噜TV演播厅置景,合同价为243,056.60元。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创联赛S3线下赛场地搭建合作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交付西南赛区和华中赛区搭建项目,合同价173,000元。2016年6月,原、被告再次签订《项目委托合同》,原告负责演出布景的搭建、装台、拆台,转播设备提供、调试及操作等,合同价50,000元。以上三份合同原告均已按约履行,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原告仅凭合同和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于法院评析部分加以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项目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咘噜TV演播厅演播室布景的搭建、装台,转播设备提供、调试及操作,合同价为243,056.60元。在合同生效,乙方完成工程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即230,904元;剩余5%合同金额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届满一个月后支付给乙方。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乙方本合同项下费用的,每迟延一天,甲方需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2016年5月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创联赛S3线下赛场地搭建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准备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6日期间在西南和华中等场地举办创联赛第三赛季线下赛,乙方负责项目舞台的搭建、装台、拆台,视频/音频及其他相关设施/设备/物料的提供、调试及操作与相关人员的配置。甲方联系人为韦思远,甲方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用173,000元。在协议生效后且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正式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合作费用,即51,900元;在项目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且相关赛事安全顺利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尾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先行向甲方开具等额正式发票。在乙方充分完全履约的前提下,若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按时支付乙方费用的,每迟延一天,甲方需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2016年6月,原、被告又签订了《项目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创新秀演出布景的搭建、装台、拆台,转播设备提供、调试及操作,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50,000元。在合同签订,乙方完成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在项目安全顺利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乙方本合同项下费用的,每迟延一天,甲方需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开具第一份《项目委托合同》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3,056.60元;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开具第二份《项目委托合同》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开具《创联赛S3线下赛场地搭建合作协议》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3,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2016年7月29日开具的《项目委托合同》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抵扣。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开具的《创联赛S3线下赛场地搭建合作协议》项下的发票被告未予抵扣。
  庭审中,原告申请被告员工韦思远(现已离职)出庭作证,韦思远作证称原告已完成《创联赛S3线下赛场地搭建合作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项目经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创联赛S3线下赛场地搭建合作协议》以及《项目委托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发票以及合同中载明的被告联系人韦思远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虽辩称经办人员离职,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被告已部分进行了抵扣,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份合同项下,总计466,056.60元的合同款,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合格且原告开具等额发票以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逾期支付的,按日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活动项目实施时间均为2016年,原告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8月5日,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蓝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浩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款466,056.60元;
  二、被告上海蓝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浩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6,056.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4.31元,由被告上海蓝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艺

书记员:陈慰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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