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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阳某鹏富矿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浦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湘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昇昊,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鹏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柯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柯伏虎,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表人:柯生贵,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浦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某鹏富矿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阳某鹏富矿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在被告公司所在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湖北省黄石市阳某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服务合同纠纷,系争合同中原、被告约定“各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当事人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被告在系争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地,原告诉请为给付合同款,根据相关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货币,诉请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为诉请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注册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该地址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阳某鹏富矿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阳某鹏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陈双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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