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高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徐琛云,江苏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戚明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星。
原告上海浦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琛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同年6月1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琛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砼款150万元及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9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8日及同年9月20日签署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2017年12月13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砼款共计6,037,995.5元。2018年6月22日被告交付原告一张金额为150万元,出票人为案外人上海今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支票(票据号码XXXXXXXX)。后因该支票未获银行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欠条、支票均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称被告目前涉及他案诉讼,现无法向原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150万元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偿付自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0万元;
二、被告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150元,由被告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筑慧
书记员:樊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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