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
负责人:骆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海、上海益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小海、上海益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赔偿收费站设施损失433,224.70元(人民币,下同)。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收费站设施损失196,736.07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评估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14时许,在S2高速公路南侧60.9公里处,刘小海驾驶的沪DDX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倒地后侧翻,造成原告收费站等设施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小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收费站等设施进行了维修。刘小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收费站设施损失196,736.07元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修复清单、维修费发票,否则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另外,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以及重新评估费用均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沪DDX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上海益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收费站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受损收费站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3月26日的损失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33,224.70元。”案外人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0元,并将该费用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
审理中,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对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持异议,故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先后委托至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上述两家公司以鉴定缺乏相应事实或专业性较强等原因退回了评估申请。后本院委托至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2月1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收费站(S2高速公路南侧60.9公里处)修复工程项目’所涉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96,736.07元。”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0,500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收费站设施损失,有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196,736.07元;(2)评估费20,000元,有评估费发票复印件为证,且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736.07元。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4,736.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214,736.0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10,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莹
书记员: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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