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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亚石某玻璃厂与昆山曼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亚石某玻璃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投资人:季卫明,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曼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亮。
  原告上海浦亚石某玻璃厂(以下简称浦亚玻璃厂)与被告昆山曼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亚玻璃厂诉称,2013年11月始,原、被告进行石某玻璃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共需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7,400元。2017年12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亮确认货款为17万元,之后,原告通过电话、信函、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万元。
  被告曼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某玻璃,2017年12月,被告法定代表人赵亮在客户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8月13日尚欠原告货款187,400元(207,400元-现金付款2万元),并注明“确认OK,有一部分玻璃需退回,等退回后结算,合计17万元)。
  另查明,对账单形成后,被告向原告退还8块石某玻璃,单价1,800元/块,退货金额共计14,400元。因催要剩余货款17万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客户对账单、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某玻璃,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8月13日尚欠原告货款187,400元,对账单形成后,被告退还部分玻璃,现原告主张货款17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曼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亚石某玻璃厂支付货款17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昆山曼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唐晓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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