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何在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比俩餐饮店,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博霞路XXX号XXX层(浦东软件园H2C-2)。
投资人:韩某某。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浦东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比俩餐饮店、韩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被告上海比俩餐饮店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同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浦东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比俩餐饮店腾空上海市浦东新区博霞路XXX号XXX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上海比俩餐饮店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408元/月计算;3.判令被告上海比俩餐饮店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的水电费15,488.90元;4.判令被告韩某某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比俩餐饮店签订《上海浦东软件园配套服务(非餐饮类)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上海比俩餐饮店使用,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月租金为14,408元。现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上海比俩餐饮店拒不返还涉案房屋,因上海比俩餐饮店系韩某某一人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韩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将上海比俩餐饮店及韩某某均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海比俩餐饮店、韩某某(以下统称为被告)共同辩称,同意按14,408元/月标准支付2019年6月1日起的房屋使用费,同意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的水电费15,488.90元,但不同意返还涉诉房屋。韩某某同意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涉案房屋系从案外人夏敏洁手中转让取得。夏敏洁系上海敏洁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敏洁商行)的法定代表人,其将营业执照及房屋整体转让给了韩某某,韩某某将敏洁商行变更为上海比俩餐饮店。但韩某某与夏敏洁签订转让合同时并未看到夏敏洁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知晓夏敏洁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到期,夏敏洁向韩某某保证租赁期间有3年,故与夏敏洁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期限到2021年。且韩某某支付夏敏洁转让费350,000元,并对涉案房屋装修花费136,800元、购买桌椅花费106,340元,若现将涉案房屋返还,被告损失巨大,希望原告能够将涉案房屋继续租赁给被告两年来挽回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上海比俩餐饮店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韩某某。
2017年,原告与敏洁商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敏洁商行使用,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租赁费为14,408元/月。
2018年4月27日,敏洁商行投资者名称(姓名)由案外人夏敏洁变更为韩某某。2018年7月24日,敏洁商行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比俩餐饮店。
2019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商铺租赁合同到期不再续约的函》,表示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
2019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限期返还房屋通知函》,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被告予以拒收。
2019年6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限期返还房屋通知函》,被告于次日签收。
因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未将涉诉房屋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1.被告提交案外人韩某某表弟徐阳与敏洁商行签订的《店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敏洁商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21年4月10日止,原告对该情况是知晓的,但未提醒韩某某关于租期的相关情况。被告已向夏敏洁支付了转让费35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系被告与敏洁商行之间的经营权转让,与租赁合同无关。2.被告表示愿意支付2019年6月1日起的租金(房屋使用费),但原告不愿收取。3.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双方均表示保证金无需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敏洁食品商行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被告辩称其从案外人夏敏洁转让取得涉案房屋,与夏敏洁约定的租赁期限尚未到期,故不同意返还涉案房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敏洁商行签订租赁合同后,敏洁商行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比俩餐饮店,敏洁商行在本案租赁合同中原有的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上海比俩餐饮店概括承受。现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租,上海比俩餐饮店作为承租方,理应及时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并付清使用期间的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上海比俩餐饮店返还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上海比俩餐饮店表示愿意按14,408元/月标准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起的房屋使用费和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的水电费15,488.90元,韩某某表示愿意就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均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比俩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上海市浦东新区博霞路XXX号XXX层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上海浦东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上海比俩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博霞路XXX号XXX层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14,408元/月计算;
三、被告上海比俩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的水电费15,488.90元;
四、被告韩某某对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比俩餐饮店、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燕燕
书记员: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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