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商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鲲,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
负责人:胡新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政,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毅清,男。
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鲲、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政、施毅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原告的《企业信用报告》中关于信贷记录明细中欠被告利息未归还之不良征信记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上午,原告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企业信用报告》,意外发现报告中记载原告尚欠被告利息人民币782,210.18元。原告认为无此欠款,遂向被告询问,但原告在被告处的开户行告知未查询到原告有此笔债务。原告遂委托律师致函,请被告提供相关欠息证据,否则请被告提供双方无债权债务说明,以便删除该不良征信记录,但被告未予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仍将原告列入不良信贷记录并拒绝更正,损害原告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涉案借款有两笔(系由被告统一上报征信系统,故征信系统记载的授信机构为被告),2000年原告向农行航头支行借款300万元、2001年到期,2001年原告向农行康桥支行借款270万元、2002年到期,该两笔贷款本金已结清,但尚欠利息未归还,截至2018年3月21日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782,201.18元;2、就原告所欠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确实从未向原告进行催收,但征信系统记载的是客观存在的欠款情况,被告也是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如实上报,与被告是否催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0日,原告【原上海浦东航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南汇县支行(系该行当时的名称,以下简称南汇支行)申请贷款。2000年8月4日,原告与南汇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南汇支行借款300万元(因原告系在农行航头支行开户,故实际放款为航头支行,该笔贷款以下简称为航头支行贷款),放款凭证记载放款日为2000年8月22日,还款日为2001年7月25日,年利率6.43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原告以其名下土地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0年8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2002年4月22日,案外人上海康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实业)归还该笔贷款本金300万元。
原告向农业银行康桥支行借款270万元,根据放款凭证,放款日为2001年4月25日,到期日为2002年1月20日。2002年4月15日,案外人康桥实业归还该笔贷款本金270万元,同日,归还利息199,698.11元(被告提供的“利息凭证”记载为“根据协议书归还航头集团所欠利息”)。针对该笔贷款,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有抵押,但因年代久远,均无法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关于利息支付情况,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载:航头支行的贷款项下,原告于2001年1月17日归还30,144.79元、2001年3月21日归还48,262.50元,其余利息及逾期利息无归还记录;康桥支行的贷款项下,原告于2002年3月21日支付42,662.70元,其余利息及逾期利息无归还记录。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尚有欠息未还,截至2018年3月21日欠利息及逾期利息782,201.18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银行流水原件;被告称,该原件在库房、无法取出,提供法院的即是从库房拍摄的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抵押情况,原告称涉案两笔贷款均有抵押且已经涤除;被告确认“本金还清之后,抵押已涤除”,但同时认为,抵押涤除不代表所有欠款均已还清。
关于欠息,原告称:2002年3月15日,南汇区政府曾组织会议解决原告与南汇支行的贷款和土地事宜(2002年4号会议纪要),明确原告全部债务都转让给案外人康桥实业,因此本案涉及的两笔贷款均由案外人康桥实业偿还,这与被告提供的还款记录“本金均系案外人康桥实业归还”一致;即使存在欠息,也不应该由原告承担;即使原告存在欠息,也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对于该会议纪要或债务转让协议(与被告提供的“利息凭证”中记载“根据协议书归还航头集团所欠利息”相印证),因年代久远,原告亦无法调取和提供。
审理中,双方确认:就涉案所欠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未向原告主张或催收过。
另查明,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2018年4月16日的《企业信用报告》中“当前负债-欠息”一栏记载2项欠息记录:1、授信机构为被告,截至2018年3月21日的欠息余额为782,201.18元;2、授信机构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汇支行,截至2018年3月21日的欠息余额242,283.37元。本案系针对第1项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撤销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上报的关于原告欠息的记录。被告认为,征信系统系对欠息这一事实的记载,与其是否向债务人催收过并无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于2000年-2002年期间,距今已有18年之久,双方对于欠息事实各执一词,但囿于年代久远、部分证据缺失,双方各自举证均有所欠缺,欠息本身尚存争议。然,即使欠息为真,根据审理查明,被告对于欠息未曾向原告催收过,该项债权确已过诉讼时效。银行征信系统建立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失信人早日归还欠款,纠正其行为;征信系统中记载的内容,虽然系对逾期还款的客观描述,但实质上引导社会对被记录者信用程度的认知,任何逾期记录都将对其信用的社会评价形成贬抑,增加其今后从事各种市场交易的阻力。本案中,即使涉案债权真实存在,但历时十几年,早已经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债权,除非原告自愿履行,无法受到法律强制力保护;又因逾期记录对原告的社会信用构成贬抑、对其市场交易存在不利影响,如不允许撤销该不良信息记录,原告为恢复其信用必须履行已不受法律保护之债务,有悖于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之宗旨,有失妥当。据此,本院认为,系争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撤销原告的欠息记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在《企业信用报告》中授信机构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欠息记录。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秋子
书记员:叶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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