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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湾镇五金机械厂与蔡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湾镇五金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投资人:桂纯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毓龙,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诚,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湾镇五金机械厂与被告蔡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湾镇五金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毓龙,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湾镇五金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37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1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4.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938.31元;5.2016年6月2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工伤医疗费565.12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检查费6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后以工资待遇不高为由离职。之后,原告因为订单多等原因,让被告来帮忙,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2016年6月2日,被告因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导致受伤,原告将其送至医院并垫付医疗费,并且另行赔付被告8,000元,双方也口头协商解除了合作关系,但被告却坚持要走工伤程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蔡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请4及诉请5,不再向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伤医疗费,对原告其余请求均不予同意。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铣床工,工资标准为每月4,300元。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环指末节锤状指、右环指中节骨折、右小指末节骨折。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2017年5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2017)沪01民终575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31日,被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23日,被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8年5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4.2016年6月2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检查费63元;6.2016年6月2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工伤医疗费565.12元;7.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该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1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4.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938.31元;5.2016年6月2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工伤医疗费565.12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检查费63元;7.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因劳动能力鉴定,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63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63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与案外人上海铝格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试用期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三份辞职报告及快递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2016年6月20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原告提出离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寄送的地址已经拆迁,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的辞职报告。经审核,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采信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XXX疾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然生效判决业已确认原、被告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经过有关部门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被告工资标准为4,300元/月,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被告对此裁决项也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劳动能力检查费63元,本院予以照准。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与案外人上海铝格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试用期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业已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因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经鉴定为因工致残十级,则原告应当按照2015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月度工资标准5,939元,分别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17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
  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938.31元及2016年6月2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工伤医疗费565.12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该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浦东湾镇五金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蔡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
  二、原告上海浦东湾镇五金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蔡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17元;
  三、原告上海浦东湾镇五金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蔡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
  四、原告上海浦东湾镇五金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蔡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检查费63元;
  五、原告上海浦东湾镇五金机械厂无需支付被告蔡某某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938.31元;
  六、原告上海浦东湾镇五金机械厂无需支付被告蔡某某2016年6月2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工伤医疗费565.1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瑾

书记员:戴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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