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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渔缘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渔缘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德荣。
  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汪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僖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滨卫,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新桥村宿渎港7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僖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州宏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星洲国际花园10幢1201-1205室。
  法定代表人:徐国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仪,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渔缘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渔缘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朱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德荣,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6日、2019年7月12日依法追加许滨卫、湖州宏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渔缘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朱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德荣,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第三人许滨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第三人湖州宏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仪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10月2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由审判员徐进、人民陪审员施斌、王萍娟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渔缘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朱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德荣,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第三人许滨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第三人湖州宏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渔缘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2,244,1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起向浦东新区书院镇资产办公室流转得到土地157亩,开挖鱼塘117亩(实际虾塘135亩),几年来风调雨顺。2018年对135亩虾塘进行投入,保守估计获利润可达800,000元以上。2018年6月24日早上,原告雇员金国才发现塘里的虾出现大批量死亡,为查找原因,发现抽水的随塘河中有一输泥管爆裂喷发泥浆污染水源,顺着输泥管查找,发现管子连着湖州浚508、335作业船。为此,原告打了110报警,并向渔政部门报案,同时向12345环保投诉报了案。渔政部门接报后到现场了解情况并拍照取证。2018年6月28日、7月11日,浦东新区水文水资源管理署到随塘河检测,结论为水质严重超标。被告施工管子爆裂造成取水口水质污染,引发虾的死亡,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涉诉。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鱼塘租赁协议、照片、成本投入清单、支出凭证、浦东新区水文水资源管理署检测结果、询问调查笔录作为证据。
  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2018年6月24日发现虾死亡,但被告公司那个时间段没有开展任何工程,船只应于2018年7月20日进入被告施工水域。湖州浚508、335作业船系个体户许滨卫所有,508是运泥船,335是吹泥船。我们将活包给湖州宏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具体由508、335作业船实施。我们的活时间点对不上,而且存泥点也对不上,事发时,管子指向的存泥点在爆管点一公里开外,而我们的活合同约定存泥点在二十公里开外指定的区域。综上,本案与我方无关,即使本案存在侵权责任,则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照片显示几百斤死虾,看不出有这么大量的虾死亡,原告投入多少,有没有死,死了多少并不清楚。即使泥浆水打入塘内,135亩分成7、8个小塘,不可能一夜之间全部死亡。请求驳回对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泥塘启用报验单、水运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检查记录、施工条件验收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审表、船舶登记证书、与湖州宏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地方海事处水上水下活动现场管理通知单作为证据。
  第三人许滨卫辩称,湖州浚508、335作业船是我的(335还没有变更登记),335负责吹泥,508负责挖泥。我的活是湖州宏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给我的,湖州宏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活开工时间是2018年7月19日左右,海事部门批准的。2018年6月份的时候,宏强的活还没有开始,我的船停在水面上接了小活给人家吹运,付现金一锤子买卖。2018年6月24日左右爆管子是因为压力过大管子老化,爆裂后,虾塘的人说爆裂了,后来我们换了管子。对本案其余的意见包括对原告损失的意见均同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湖州宏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要求许滨卫控制的335船只于2018年7月18日开工。6月份事发,系许滨卫揽私活施工,超越我方与其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我方有工程资质,我方与许滨卫之间属于基于某个工程的挂靠,非经常性的挂靠关系,实际为内部承揽关系,事发的活不在我方与其的合同关系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同时,原告放任抽泥浆水致虾死亡,对损失扩大自担责任。综上,本案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湖州宏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建设工程合作协议、承诺书、建设工程安全施工管理协议作为证据。
  原告补充意见,100多亩水面,分成12个小塘,一个水泵打2个塘,2个塘相同,6、7个水泵同时打水,晚上打水无法看清取水口被污染情况。没有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许滨卫的船就不会进入水域,继而发生爆管事故,故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宏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均应承担责任,且许滨卫的船与湖州宏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湖州宏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损失,虾很脆弱,泥浆水打进去,一定快速死亡,塘上收购的是大户,死虾没人要,有点毛病都不要,因为运输途中会死亡,死虾只是捞了一部分,其他的捞不起来,也不会去捞了,放水后不是抽得很干,虾一死,头就分离腐烂了,烂在塘底当肥水了。原告只能拍摄一些局部捞起一些死虾的照片,但没有能力做到将所有的死虾放在被告面前当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6月24日早上,原告雇员发现塘里的虾出现死亡,为此,原告一边查找线索,一边向渔政部门报案,渔政部门接报后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取证。嗣后向环保投诉报了案。为查找问题线索,原告发现抽水的随塘河中有一输泥管爆裂污染水源,顺着输泥管查找,发现管子连着湖州浚508、335作业船,管子延伸到一公里开外部队的存泥点。审理中,第三人许滨卫认可作业船系其所有并爆管的事实。
  另查明,对河塘水面面积117亩,各方无异议。审理中,为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至书院镇农业服务中心进行了咨询调查。对该咨询调查结果,原告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咨询调查内容反映为一般情况,不适用个案处理,不能取代原告对损失的举证义务。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庭陈述,以及经质证的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咨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机械设备维护不当输泥管爆裂,导致虾塘取水口污染,继而发生虾死亡事件,属于民事侵权,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侵权责任主体。从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该公司的活,也就是包给湖州宏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继而给许滨卫的活,无论在开工时间点,还是合同指定的存泥点,与事发时的状态难以对上,且许滨卫自认事发时的活是其在开工前私接的活,故在原告未举证推翻被告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事发的活,系许滨卫自己的活,与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该公司无需对本案承担责任。事发时的活,无证据证明湖州宏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安排,且许滨卫作为作业船个体户,接某个活需投靠有工程资质的湖州宏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但非船舶常年挂靠关系,故船舶发生作业事故侵权,湖州宏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对本案承担责任。原告认为没有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许滨卫的船就不会提前进入水域继而爆管,这事实上可能成立,但在法律层面,需考虑原因力度,发生爆管的活不在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宏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范围内,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本案侵权主体为第三人许滨卫。二、责任承担。许滨卫对作业船机械设备维护不当,输泥管爆裂,导致虾塘取水口污染,继而发生虾死亡事件,有过错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根据虾的特性及当时天热节气,几乎每天都要在晚上打水增氧,事发的随塘河是唯一的取水口,取水口被泥浆污染,与虾死亡因果关系较为密切。但是,原告对损失扩大方面存在一定过错,理由是,原告晚上为虾塘用水泵取水时,疏于观察取水口水质状况,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别的措施或者清塘捕捞,连夜召集采购商塘上采购,至少不会造成太大损失,当然,毕竟取水口常年来水质为通常良好状况,爆管为偶然事件,晚上取水较为频繁的情况下,要求每次取水观察取水口也属苛刻,但毕竟偶然事件已出,原告未尽到充分的安全生产防范义务。综上,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第三人许滨卫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三、合理损失的确定。鱼虾死亡案件,对受害人来说,损失的举证相对困难,特别是虾死亡。虾死亡区别于鱼死亡,鱼死亡有上浮的过程,可以用照片等进行证据固定,而虾死亡沉入塘底,难以证据固定,且常理来看,确实不可能全部捞起,也没有必要全部打捞。本院对养虾方面的专业机构即农业服务中心的咨询调查内容反映出:虾很脆弱,泥浆水进入虾塘,因缺氧会快速死亡,且几乎全部死亡。天气热的话,会快速腐烂,不可能全部捞上来。同时,咨询调查内容反映投入和产出的问题,其中产出情况:6月份捕捞的话,塘上收购价30元每斤左右,水面10亩产7,000斤左右,7月份捕捞,大概25元每斤,水面10亩产8,000斤左右。一般6月初捕捞,分批卖一直到9月底。2018年这一年,养殖户养虾大部分收成蛮好的。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更好的确定本案损失依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养虾方面的专业机构的咨询调查内容予以采信,根据技术性要求,养殖户情况大致相当,在无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区别于其他养殖户的情况下,通常情况可以适用于个案,本案可推定全损,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事发时正值产出季节,故应按照产值而非投入计算原告合理损失,根据虾分批捕分批卖的情况,本院酌定以水面10亩产值20万元计算,结合原告水面117亩,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2,340,000元。综上,根据损失情况以及责任承担比例,由第三人许滨卫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7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许滨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渔缘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1,87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渔缘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浦东渔缘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3,752元,由第三人许滨卫负担21,000元。第三人许滨卫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管辖异议费100元,由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斌

书记员:徐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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