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汇仑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英,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忠,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玲,女。
原告上海浦东汇仑实业总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汇仑实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汇仑实业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并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东路XXX号工业大楼第4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4,000元,并按每年244,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东路XXX号工业大楼第四层的房屋;建筑面积8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年租金244,000元;租金先付后用,一年支付一次,逾期支付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追究违约责任。签约后,原告如期交房,被告使用房屋至今,但其未支付分文租金。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3月31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惠南镇城东路XXX号工业大楼第4层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面积约800平方米。第二条约定,租期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第三条约定,年租金244,000元,租金先付后用,一年支付一次。逾期支付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22,500元,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支付。在乙方办妥以该房屋为注册地址或营业地址的工商注销或变更手续及乙方自行申请开通的公用事业设施的注销手续并且乙方所交还的该房屋及其装修、设备和设施已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至可租赁状态的前提下,并按照约定扣除相关水电费等费用后,甲方应在乙方交还该房屋后三十日内将所剩履约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第八条约定,租赁期满或提前解除协议后,乙方须在十天内搬迁其全部物件,将租赁房屋交还甲方。乙方逾期搬迁的,则按日租金支付使用费,并按日租金的两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如有违约,按以下规定办理:如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年租金的50%支付,以上赔偿款不足抵付非违约方最后损失的,还应赔偿相应的差额部分。
另查,城东路XXX号原地址为车站路XXX号,原南汇县计划委员会于1995年批复同意原南汇县工业局在上址建造工业大厦。同年9月,原南汇县工业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七层,总建筑面积5397平方米)。
审理中,原告称,南汇县工业局已被撤销,其资产由浦东新区改制企业托管中心管理,原告是该托管中心下属单位,涉案房屋交由原告出租。被告承租后仅支付过押金、未支付过租金,但因被告还未返还房屋,且未结清水电费,故无需在本案中处理押金事宜。现涉案房屋由案外人在某某,因原告不了解具体情况,故本案中不申请追加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南汇县计划委员会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底稿)、建设工程项目表(存根)、门牌号变更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系其主要合同义务,其承租房屋后租金分文未付,显已违约。现租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支付租金、使用费,均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可予支持。上述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第十三条约定,一方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年租金的50%。本案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结合上述第三条和第十三条的内容,第十三条约定的违约金(年租金的50%)应系根本性违约并导致合同解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本案合同已履行至租期届满,并未提前解除,故原告按第十三条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难以支持,如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告可另行主张。鉴于房屋目前仍由被告占有,租赁物尚未返还,相关水电费亦尚未结算,原告暂不处理保证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城东路XXX号工业大楼第4层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上海浦东汇仑实业总公司;
二、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汇仑实业总公司租金244,000元;
三、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年244,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汇仑实业总公司自2019年4月1日起至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汇仑实业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计3,395元,由原告上海浦东汇仑实业总公司负担915元、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卓郁
书记员:陈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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