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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长江鼎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申某、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长江鼎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树昭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俊兰,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长江鼎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某、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长江鼎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王沛浩,被告申某、申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俊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长江鼎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申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0元;2、被告申某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7月18日的利息109,767元;3、被告申某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8月30日的逾期利息68,943元及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4、被告申某赔偿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5、被告申某某对被告申某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若被告申某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与二被告协议,以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一村二街坊319号301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申某签订《借款合同(适用于个人)》(编号:CJDL2017GR043C),约定:被告申某向原告借款3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贷款年利率12%;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利率加收30%;被告申某欠息累计超过15日(含)或累计超过3次(含),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本合同由被告申某某、申某提供个人房产抵押担保,由被告申某某提供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如被告申某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申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CJDL2017GR043C),约定由被告申某某对被告申某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5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申某、申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CJDL2017GR043C),约定由二被告以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一村二街坊319号301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500万元。2017年7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申某发放贷款。2017年7月25日,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履行期间,被告申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委托律师向其发送《律师函》。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申某、申某某共同辩称:1、本案涉及“套路贷”。本案借款之前,被告申某向案外人季某某在的澎骏公司借款250万元,澎骏公司虽向被告申某发放250万元,但被告申某只拿到其中100万元,剩余150万元在澎骏公司做理财;后澎骏公司提前催款,要求被告申某归还250万元,被告申某无力还款,又经案外人季蓉、乔某某介绍,被告申某到原告处借款370万元,分两笔发放,第一笔310万元,优先归还澎骏公司的290万元(本金250万,利息及逾期利息近40万元),20万元是原告要求被告申某预先支付5个月利息185,000元(每个月37,000元),而后才发放第二笔60万元。因此本案借款是“套路贷”的最后一环,应驳回原告诉请。2、被告申某自2017年7月19日借款,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每月仍按时支付利息。所以被告申某预先支付的5个月利息,应当在原告诉请的利息中扣减。3、原告主某的律师费用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申某签订《借款合同(适用于个人)》(编号:CJDL2017GR043C),约定:被告申某向原告借款3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借款日期、金额、还款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款,利随本清;借款利息自款项划至被告申某账户当日起,按日数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付息日均为每月20日;被告申某欠息累计超过15日(含)或累计超过3次(含),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逾期还款,原告对违约部分的金额按日计收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利率加收30%;被告申某违背本合同中所作的任何一项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申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CJDL2017GR043C),合同约定:被告申某某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8日期间、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申某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500万元之内。
  同日,原告与被告申某、申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CJDL2017GR043C),合同约定: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申某自2017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8日期间订立的一系列融资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500万元之内。抵押物为被告申某、申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一村二街坊319号301室房产。抵押存续期间为抵押登记日起至本合同规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届满后二年止。2017年7月25日,双方就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记载最高债权限额500万元。
  2017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10万元、60万元,根据借款凭证记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18日,贷款年利率12%。被告申某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9月20日、10月19日、11月20日、12月18日、2018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3日向原告账户支付利息。审理中,被告申某确认其已支付共计8期利息,原告自认被告申某已结清截至2018年4月20日的期内利息。被告申某认为:1、第一笔贷款310万元打入被告申某账户后,被告申某被迫将其中290万元转账至案外人,用于归还澎骏公司的欠款,其中18.50万元转账至案外人乔某某账户,用于提前支付本案贷款的5个月的利息(庭后又改称该18.50万元系2017年7月份的利息37,000元、借款金额1%的保证金37,000元、额外的3%的保证金111,000元),应自原告诉请中扣减;2、乔某某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因此款项支付给乔某某,即视为支付给原告;3、原告系预先收取每月利息;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已对案外人季蓉诈骗案出具立案决定书,原告向被告申某放贷也系诈骗中的一个环节。对于第4点,原告提供虹口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我支队经调查,未发现上海浦东新区长江鼎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犯罪嫌疑人季蓉存在结伙实施诈骗的行为”。
  被告申某尚欠原告本金370万元;被告申某尚欠原告自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7月18日(合同约定的到期日)的期内利息108,263.01元(以本金370万元为基数,日利率=12%/365日,按实际天数计算);自2018年7月19日至8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67,998.90元(以本金370万元为基数,逾期日利率=12%×1.3/365日,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关于二被告认为本案涉及套路贷、原告系套路贷中的一环,二被告未能举证,且原告也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未发现原告存在结伙诈骗行为,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主某难以采信。关于二被告认为,其已预先支付与本案借款相关的利息、保证金及其它款项共计18.50万元,因该笔款项系支付至案外人乔某某账户而非原告账户,原告认可案外人乔某某系涉案贷款的介绍人,但否认其系原告员工,认为该笔款项原告从未收取,与原告无关,二被告未能举证案外人乔某某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或者系代原告收取涉案借款相关款项,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主某难以采信。关于二被告认为,原告系预先收取每月利息,但根据被告申某向原告账户支付款项的银行回单的记载,与二被告该项主某并不相符,本院亦难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申某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并将全部款项支付至被告申某账户,被告申某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现贷款已到期,被告申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申某向案外人乔某某支付款项,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与本案借款相关,被告申某可另行向案外人主某。原告主某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相关规定,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申某某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房产已经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起设立,原告有权在登记的最高限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长江鼎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万元;
  二、被告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长江鼎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7月18日的期内利息108,263.01元;
  三、被告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长江鼎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8年7月19日至8月30日的逾期利息67,998.90元,以及自2018年8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37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5.6%、每年365天,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四、被告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长江鼎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0元;
  五、被告申某某对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中被告申某应当清偿的款项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某追偿;
  六、被告申某某对第四项判决中被告申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某追偿;
  七、如被告申某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长江鼎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申某、申某某协议,以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一村二街坊319号301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申某、申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申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29元,减半收取计19,31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24,314.5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长江鼎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由被告申某、申某某共同负担2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秋子

书记员:叶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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