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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佛瑞吉冷冻设备(上海)有限公司、陆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国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瑞吉冷冻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XXX号XXX幢一层61部位。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被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红,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谓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清,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继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瑞吉冷冻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瑞吉公司)、陆某某、陆谓舜、蒋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被告陆谓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依法裁定驳回异议。被告陆谓舜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被告佛瑞吉公司、陆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红、被告陆谓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继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佛瑞吉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2.判决被告佛瑞吉公司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的借期内利息225,400元、逾期罚息353,509.10元及以逾期归还贷款本息余额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罚息;3.判令被告佛瑞吉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4.判决被告陆某某、陆谓舜、蒋继红对被告佛瑞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在被告佛瑞吉公司、陆某某、陆谓舜、蒋继红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对登记在被告陆某某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东堂子胡同61号1单元D101号、北京市东城区东堂子胡同61号1单元D102号、北京市东城区东堂子胡同61号1单元D104号三套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决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9,883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8日,被告佛瑞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借】-01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佛瑞吉公司提供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借款的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载明的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3.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原告对被告佛瑞吉公司到期应付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佛瑞吉公司清偿本息为止,合同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同时约定本合同开头载明的通讯信息即为双方的司法送达地址。
  同日,被告陆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保】-02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陆某某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佛瑞吉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催收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调查费、鉴定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本合同开头载明的通讯信息即为双方的司法送达地址。
  同日,被告陆某某与原告签订了XXXXXXXXXXX【抵】-01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陆某某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佛瑞吉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以其所有的北京市东城区东堂子胡同61号1单元D101号、北京市东城区东堂子胡同61号1单元D102号、北京市东城区东堂子胡同61号1单元D104号房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催收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调查费、鉴定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8年1月12日,原告就前述抵押房产向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同时约定本合同开头载明的通讯信息即为双方的司法送达地址。
  2018年1月11日,被告陆谓舜、蒋继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保】-0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陆谓舜、蒋继红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佛瑞吉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催收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调查费、鉴定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本合同开头载明的通讯信息即为双方的司法送达地址。
  2018年1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佛瑞吉公司发放600万元借款,《借款凭证》记载借款起始日为2018年1月1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月16日,执行年利率13.8%,逾期利率24%。但被告佛瑞吉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仍欠原告本金600万元、第10至12期利息225,400元,且《借款合同》已于2019年1月16日到期。
  被告佛瑞吉公司、陆某某辩称,对借贷关系认可,对借款本金认可。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借期内利息认可,对逾期罚息计算标准不认可,对利息原告不能按照利率24%计算罚息。期内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也包括罚息,逾期罚息就是复利,不应当支付;如果支付,期内的罚息也应当按照借款利率13.8%计算,实际上原告是按照24%计算的。应还本息也是按照本金加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出的,对基数有异议,225,400元是按照13.8%算出来的利息,不能再按照24%计算。对律师费无异议。对财产保全担保费金额无异议。认为担保范围是本金600万元,利息、罚息、律师费不应在担保范围之内。被告陆某某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
  被告陆谓舜辩称,对本金和期内利息无异议。对借贷关系认可,对借款本金认可。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借期内利息认可,对逾期罚息计算标准不认可,对利息原告不能按照利率24%计算罚息。期内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也包括罚息,逾期罚息就是复利,不应当支付;如果支付,期内的罚息也应当按照借款利率13.8%计算,实际上原告是按照24%计算。应还本息也是按照本金加期内利息为基数,对基数有异议,225,400元是按照13.8%算出来的利息,不能再按照24%计算。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
  被告蒋继红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两份、《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借据和放款凭证、债权计算表、《委托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600万元、第10至12期利息225,399.9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1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9,88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佛瑞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陆谓舜、蒋继红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足额履行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佛瑞吉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佛瑞吉公司归还剩余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罚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逾期罚息的计算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故自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4月10日的逾期罚息应为336,000元。原告为追偿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9,883元,该费用依约应由被告佛瑞吉公司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作为房产抵押人,已就涉案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应对其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陆某某、陆谓舜、蒋继红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佛瑞吉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蒋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瑞吉冷冻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
  二、被告佛瑞吉冷冻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25,399.97元、截至2019年4月10日的逾期罚息336,000元及以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佛瑞吉冷冻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9,883元;
  四、被告陆某某、陆谓舜、蒋继红对被告佛瑞吉冷冻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某某、陆谓舜、蒋继红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佛瑞吉冷冻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追偿;
  五、若被告佛瑞吉冷冻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陆某某协议,以被告陆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堂子胡同61号1单元D101号、北京市东城区东堂子胡同61号1单元D102号、北京市东城区东堂子胡同61号1单元D104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陆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佛瑞吉冷冻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922元,由被告佛瑞吉冷冻设备(上海)有限公司、陆某某、陆谓舜、蒋继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孔燕萍

书记员:王晓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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