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钭绍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轶珺,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朱川,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
被告:张玉峰,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轶珺、朱川、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轶珺、朱川、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轶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2、判决被告张轶珺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18年7月27日的期内利息56,250元,逾期罚息4,450元,及以逾期归还贷款本息余额为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罚息;3、判决被告朱川、被告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玉峰对被告张轶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40,000元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被告张轶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借】-01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轶珺提供借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借款的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载明的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如发生逾期还款,则执行逾期利率,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逾期罚息以借款人到期应付的借款本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利率年利率24%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同日,被告朱川、被告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玉峰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保】-01、XXXXXXXXXXX【保】-02、XXXXXXXXXXX【保】-03的三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朱川、被告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玉峰为前述XXXXXXXXXXX【借】-01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张轶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是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催收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调查费、鉴定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2017年8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轶珺发放了3,000,000元借款。现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宣告借款于2018年7月25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张轶珺并未履行。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本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朱川、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被告张轶珺、朱川、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峰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借】-01;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轶珺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XX【保】-01、XXXXXXXXXXX【保】-02、XXXXXXXXXXX【保】-03,证明被告朱川、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峰为前述编号为XXXXXXXXXXX【借】-0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证据4、债权计算表,证明截止2018年7月27日被告的欠款明细;
证据5、《借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和EMS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告借款于2018年7月25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
证据6、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万元。
被告张轶珺、朱川、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峰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被告张轶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借】-01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轶珺提供借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借款的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载明的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如发生逾期还款,则执行逾期利率,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逾期罚息以借款人到期应付的借款本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利率年利率24%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若被告张轶珺未按时足额支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轶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同日,被告朱川、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峰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保】-01、XXXXXXXXXXX【保】-02、XXXXXXXXXXX【保】-03的三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朱川、被告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玉峰为前述XXXXXXXXXXX【借】-01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张轶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是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催收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调查费、鉴定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7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张轶珺发放了3,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向四被告邮寄了《借款提前收回通知书》,该《借款提前收回通知书》于2018年7月27日签收。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轶珺发放贷款。被告张轶珺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轶珺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朱川、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贷款提前到期日,原告主张2018年7月25日,但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向四被告邮寄了《借款提前收回通知书》,该《借款提前收回通知书》于2018年7月27日签收,故本院调整为以2018年7月27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轶珺、朱川、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轶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张轶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7月27日的利息56,250元;
三、被告张轶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张轶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0,000元;
五、被告朱川、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峰对被告张轶珺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川、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轶珺追偿;
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5元,减半收取计15,6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42.5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张轶珺、朱川、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峰负担20,6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婧
书记员:吴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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