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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致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沛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培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致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孟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上海陆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沛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召军。
  被告:上海培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樊培力。
  被告:樊培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陆召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瞿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致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沛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沛某实业公司)、上海培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培润实业公司)、樊培力、陆召军、瞿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致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被告沛某实业公司、培润实业公司、樊培力、陆召军、瞿海燕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致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沛某实业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判令被告沛某实业公司归还原告截止至2019年1月19日的利息90万元以及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3、判令被告沛某实业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00元;4、若被告沛某实业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培润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南路260弄1、2号二层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800万元限额内优先清偿上述一至三项诉请,不足部分由被告沛某实业公司清偿;5、判令被告培润实业公司、樊培力、陆召军、瞿海燕对第1-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6日,被告沛某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浦致贷借字(2018)第0007号《上海浦东新区致广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沛某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年利息18%,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8年1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止。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其余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培润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培润实业公司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南路260弄1、2号二层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2018年1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经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公证,原告如约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沛某实业公司,至今被告沛某实业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沛某实业公司、培润实业公司、樊培力、陆召军、瞿海燕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是对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低。律师费过高,要求调低。其他诉请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被告沛某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浦致贷借字(2018)第0007号《上海浦东新区致广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沛某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年利息18%,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并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保证合同为由被告培润实业公司、樊培力、陆召军、瞿海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号为2018-0007;由培润实业公司提供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2018-0007、抵押物清单2018-000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8年1月16日,被告培润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000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沛某实业公司连续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而与债务人在2018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培润实业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清单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800万元整;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原告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现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201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培润实业公司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房产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南路260弄1、2号二层房产,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培润实业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800万元。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培润实业公司、樊培力、陆召军、瞿海燕签订了编号为2018-0007《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8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发放的借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800万元整;在上述约定期限和最高额度内,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或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笔计算,保证期间自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宣布提前收回借款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沛某实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另查明,截至2019年1月19日,被告沛某实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90万元。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沛某实业公司签订的《上海浦东新区致广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与被告培润实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培润实业公司、樊培力、陆召军、瞿海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沛某实业公司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上海浦东新区致广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沛某实业公司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涉案《上海浦东新区致广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已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时律师费应由被告沛某实业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律师费收费未超过标准,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培润实业公司作为抵押人,并就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南路260弄1、2号二层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应当依法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培润实业公司、樊培力、陆召军、瞿海燕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对被告沛某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培润实业公司、樊培力、陆召军、瞿海燕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沛某实业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沛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致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沛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致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止至2019年1月19日的利息90万元,以及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
  三、被告上海沛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致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00元;
  四、被告上海培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樊培力、陆召军、瞿海燕对被告上海沛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培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樊培力、陆召军、瞿海燕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沛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五、如被告上海沛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新区致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上海培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南路260弄1、2号二层房产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培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沛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50元,由被告上海沛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培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樊培力、陆召军、瞿海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孔燕萍

书记员:贾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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