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新区秋实为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锦荣。
委托代理人葛惠平,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益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昌国。
委托代理人陆元媛,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彩青,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城。
被告张昌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秋实为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益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益某公司)、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盈辉公司)、张昌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巍巍、孔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惠平,被告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彩青、被告张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盈辉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秋实为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月16日,被告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19日。2017年2月6日,被告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7日,合计800万元,年利率均为17.4%,按月结息。上述借款由被告盈辉公司、张昌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有《借款保证合同》。后借款到期,被告益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且支付了截至2018年3月4日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另《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现原告自动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益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600万元及支付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盈辉公司、张昌国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益某公司、张昌国共同辩称,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益某公司放款300万元,被告益某公司当日向原告转账84,0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益某公司放款500万元,被告益某公司当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要求在未偿付的利息里面扣除。对其余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盈辉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益某公司的借款关系;
证据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盈辉公司、张昌国之间的保证关系;
证据3、《贷款发放单》、记账凭证、入账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益某公司放款。
被告益某公司、张昌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盈辉公司未质证。
被告益某公司、盈辉公司、张昌国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益某公司签订编号为沪秋2017贷字第008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益某公司发放以下内容贷款:借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暂定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借款期限的起始日以原告实际发放贷款的日期为准。若原告发放贷款的日期迟于本合同记载的日期,则借款期限的终止日期亦相应顺延;利息支付方式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7.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随本清;被告益某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
原告与被告盈辉公司、张昌国分别签订编号均为沪秋2017保字第008号《保证合同》两份,约定:为了确保被告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沪秋2017贷字第008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盈辉公司、张昌国愿意为被告益某公司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3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益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益某公司放款300万元,贷款发放单上载:“借款金额300万元,贷款期限2个月,利率17.4%,贷款到期日2017年3月19日”。
原告与被告益某公司签订编号为沪秋2017贷字第012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益某公司发放以下内容贷款:借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20天,暂定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借款期限的起始日以原告实际发放贷款的日期为准。若原告发放贷款的日期迟于本合同记载的日期,则借款期限的终止日期亦相应顺延;利息支付方式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7.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随本清;被告益某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
原告与被告盈辉公司、张昌国分别签订编号均为沪秋2017保字第012号《保证合同》两份,约定:为了确保被告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沪秋2017贷字第012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盈辉公司、张昌国愿意为被告益某公司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益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益某公司放款500万元,贷款发放单上载:“借款金额500万元,利率17.4%,贷款到期日2017年3月7日”。
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益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归还至2018年3月4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
审理中,原告确认同意将被告益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共计184,000元从未偿付的利息里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益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益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益某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贷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益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26.1%,现原告自愿以年利率24%来计算逾期利息,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盈辉公司、张昌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盈辉公司、张昌国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盈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益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秋实为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
二、被告上海益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秋实为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收);
三、被告上海益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上海浦东新区秋实为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184,000元在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中抵扣;
四、被告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昌国对被告上海益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昌国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益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63,3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益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昌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孔燕萍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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